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曾耀群 被告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隆豐 被告 林建樺 (即 李冠霖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建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強公司)之董事長李冠霖已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百歐強公司現存董事為黃隆豐,有除戶謄本、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5至48、101至104頁),且本件復無被告百歐強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黃隆豐為被告百歐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黃隆豐固具狀稱其非被告百歐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已於110年4月17日向被告百歐強公司辭職等語,惟黃隆豐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故本件應由黃隆豐為被告百歐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百歐強公司、林建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萬6,34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4月25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林建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百歐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38萬6,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將附表違約金欄下一欄「110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更正為「111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歐強公司於109年9月28日邀李冠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0萬元及2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訂約日央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算,並於央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惟被告百歐強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李冠霖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0年9月10日死亡,被告林建樺為李冠霖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李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百歐強公司則以:本件借貸係李冠霖向原告借貸,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將所貸資金匯入被告百歐強公司帳戶,亦未證明其將該借款交予被告百歐強公司使用,其逕向被告百歐強公司請求清償借款,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建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貸款全部
資料查詢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2月2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948號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百歐強公司雖具狀否認本件借款為其所借貸,且所貸資金並未進入被告百歐強公司帳戶或交付予被告百歐強公司使用等節,惟依放款借據、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可知,本件借款人確實為被告百歐強公司,且原告依據兩造契約所交付之借款,亦已轉帳匯入被告百歐強公司之帳戶,而被告百歐強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百歐強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利率計算期間(民國)利率131萬0,546元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1%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0.1%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0.2%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0.4%2290萬8,686元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1%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0.1%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0.2%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0.4%33萬3,422元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1.5%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0.15%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0.25%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5%413萬3,688元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1.5%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0.15%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0.25%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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