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慧芬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慧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82,246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失業,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9,975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5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96年失業後收入減
少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4月8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93年7月7日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至98年1月4日間未投保勞保,應認債務人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京城滷味小吃攤,每月薪資25,000元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28至29頁),是本院即以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
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健保費3,631元、電信費399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花卉園藝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9,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030元(計算式:膳食
費8,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健保費3,631元+電信費399元=20,03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4,970元(計算式:25,000元-20,030元=4,97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至39、48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5,688,63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970元清償債務,尚須9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88,637元÷4,970元÷12≒95.3),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遠東銀行存款1,825元、郵局存款417元、彰化銀行存款57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18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ZZZ;&ZZZZ;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遠東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新光人壽保險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至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