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佰貳拾柒包(驗後純質淨重貳拾壹點柒捌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純質淨重柒拾伍點貳肆貳參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包(驗後純質淨重零點伍陸捌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圓形錠劑貳顆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242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包(純質淨重0.5682公克)」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242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包(純質淨重0.568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毒品案件與上開構成前科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罪質並非相同,是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自陳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自身健康且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詳下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27公克(驗後純質淨重21.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純質淨重75.242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包(0.568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圓形錠劑3顆(鑑驗後剩餘2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香菸1支,有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01、109、19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62號被告陳瑞珅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劉興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珅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2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之「AI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約10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0至300包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7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持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陳瑞珅,當場於陳瑞珅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27包(純質淨重共計21.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242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包(純質淨重0.568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圓形錠劑3顆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被告陳瑞珅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且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27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
21.78公克);扣案之愷他命亦確認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5.2423公克、0.5682公克);另扣案之圓形錠劑3顆及香菸1支亦分別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797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27包(純質淨重共計2
1.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242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包(純質淨重0.568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圓形錠劑3顆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怡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