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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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鐘育儒 律師被告 李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複代理人江立偉律師
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林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製作(於民國104年4月2日更正)之分配表,就拍賣672棟次建號所得金額新臺幣2,712,000元、673棟次建號所得金額新臺幣2,348,000元部分,關於表2次序8之被告李林彩鳳、次序9之被告陳冠榮,除672棟次建號之2樓、3樓部分(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增建貳層261.18平方公尺、增建叁層91.76平方公尺與增建附一陽台16.49平方公尺、增建附二雨遮10.54平方公尺)拍賣所得價金准由被告李林彩鳳、陳冠榮之抵押債權優先分配受償外,其餘拍賣所得不准被告李林彩鳳、陳冠榮以抵押優先債權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林彩鳳負擔40%,被告陳冠榮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林彩鳳負擔40%,被告陳冠榮負擔30%,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貳、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系爭抵押優先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結果攸關參加人之執行債權可否因平均分配而受償之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則參加人於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之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包括嘉義縣○○鄉○○段1457-1、1477、1661、1666、1669-1等地號土地與同段建號651及暫編為672棟次、673棟次之建築物。上開建號651之建築物係坐落於同段1670號土地,該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內。另672棟次、673棟次為未保存登記增建之建築物,且係坐落於同段1474、1476、1669-1、1670、1671、1672地號土地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被告李林彩鳳為同段1475-1、1477、1661、1666、1669-1地號土地及同段651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被告陳冠榮則為同段1669-1地號土地及同段651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故依前開民事執行處通知所示,672棟次、673棟次僅坐落於1669-1地號土地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執行事件主張,被告李林彩鳳於前開抵押權設定時,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擔保範圍約定○○○鄉○○村○○路○段○○號房屋1棟及廠房未保存登記建號598棟次及600棟次全部包括在內」,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被告陳冠榮並無類此之記載,其則主張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欄內第3點明定「本件地上未保存登記記物係為義務人所有並連同擔保在內」。然:
(一)關於被告李林彩鳳部分:
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暫編為672棟次、673棟次之建築物,即為被告李林彩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其他擔保範圍○○○鄉○○村○○路○段○○號房屋1棟及廠房未保存登記建號598棟次及600棟次全部包括在內」中之未保存登記建號598棟次及600棟次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
2、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或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載入登記簿而言。而因設定取得抵押權,自需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且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設定,是其標的物必須具讓與性,於債務不受清償時,方能變價以滿足其債權,亦即抵押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故縱有前開○○○鄉○○村○○路○段○○號房屋1棟及廠房未保存登記建號598棟次及600棟次全部包括在內」之記載,但因違反前揭民法強制規定,且增建物672、673棟次均非坐落於抵押權擔保之土地上,故被告李林彩鳳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之效力範圍,應不及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關於被告陳冠榮部分:
1、並無類似被告李林彩鳳上開公示事項之記載,縱其主張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欄內第3點明定「本件地上未保存登記記物係為義務人所有並連同擔保在內」為真。但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認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物權契約,若想發生法律效力,非以書面訂立,並經登記不可,民法第758、760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僅有書面契約,但未經登記,不符物權法定主義,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得併付拍賣。
2、民法第862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築物係作為工廠使用,另有巨大且獨立出入之工廠鐵門,具獨立性,自非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冠榮及李林彩鳳所抗辯系爭672及673棟次增建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綜上,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672及673棟次之拍賣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原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672及673棟次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金為重新分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672、673棟次為獨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651建物增建之附屬物。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認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2、系爭672棟次、673棟次之建築物,有獨立出入門戶,與建號651建築物有不同出入口,且結構不同,至多僅有共同壁存在,此非內部隔間,由客觀上足以判斷為獨立建物,並非65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且目前社會上諸多建物均有共同壁相連,不得僅以共同壁存在作為是否為增建附屬物之判斷標準。況依經驗法則,建築物不必然附建有倉庫,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之倉庫均為建號651建築物之10倍左右大小,故系爭672棟次、673棟次之建築物並非建號651建築物之附屬物或從物應可認定,是系爭651建號建築物之抵押權並不及於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築物。
3、是否具有獨立性,應以建物本身是否具有獨立性觀之,與是否同屬一人無關,故即或該工廠是否有圍牆或是否使用同一道路對外通往,均與該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性無關,自不容被告混淆。又足以遮風壁雨及是否有獨立出入門戶,為是否為獨立建物主要之判斷標準,至其用途為何即非所問,故增建物是否有獨立之水、電及衛浴設備,應非判別是否為獨立建物之標準。
(二)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所論均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非論抵押擔保物,或表示抵押擔保物範圍可未經抵押登記。蓋因設定取得抵押權需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業如前述。
五、並聲明:(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分配表關於表2中次序8之被告李林彩鳳、次序9之被告陳冠榮,均不得就672棟次之拍賣價金2,712,000元及673棟次所列拍賣價金2,348,000元優先受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並不及於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蓋:
(一)經現場勘驗結果,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乃沿651建號建物外壁以鋼架及石棉瓦增建而成,其外觀、構造、建材與651建號建物有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構造分離,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係作工廠、倉庫使用,各自有獨立連接道路之出入口,復具有獨立之水、電,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況651建號建物與672棟次建物互不相通,且651建號建物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其主要用途為店鋪、倉庫,亦係獨立使用。
(二)經現場勘驗結果,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與651建號建物無主從之別,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並非651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故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並不及於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
二、並聲明:(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分配表關於表2中次序8之被告李林彩鳳、次序9之被告陳冠榮,均不得就672棟次之拍賣價金2,712,000元及673棟次所列拍賣價金2,348,000元優先受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林彩鳳以:
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鄉○○村○鄰○○路○段○○號房屋1棟及廠房未辦保存登記建號598棟次600棟次全部包括在內」,其中598棟次、600棟次即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執行事件所指之672棟次、673棟次建物。蓋執行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增建部分,均須重編棟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指之672棟次、673棟次建物,即係系爭登記簿謄本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中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號598棟次、600棟次建物。
二、被告李林彩鳳就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及於增建之系爭598棟次、600棟次(亦即672棟次、673棟次)建物。
(一)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要旨亦認:「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
(二)系爭增建之598棟次、600棟次(即672棟次、673棟次)建物,與系爭651建號建物緊臨相通,前開增建部分與651建號建物係作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即651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系爭651建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增建之598棟次、600棟次(即672棟次、673棟次)建物。退言之,如認前開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則其亦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在交易上亦無特別習慣者,亦屬從物,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認定前開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縱認前開增建部分為從物或附屬物,亦均為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本院104年5月8日勘驗系爭651建號、672棟次、673棟次建物之範圍及現況,其結果為:「672棟次建物從與1726地號交接處往北到651建號部分是騎樓(照片1、2),除651建號本身設有出入口外,672棟次本身有兩個出入口,672棟次前端與651建號相鄰部分鋼筋混凝土磚造僅有內部隔間,後方有一門通往672棟次後半,672棟次建物東方於651建號後方設有1鐵捲門通巷道,鐵捲門高度約1樓半左右,寬約5公尺,672棟次內仍有天車設施(照片3、4、5、6)。672棟次後方有1鐵捲門通673棟次(照片7),673棟次鐵骨造,內部仍有天車設置2部,目前尚有地磚儲藏在內(照片8),西北側僅有靠南側部分石棉瓦牆壁,其餘未設牆壁,且該側沒有通道路(照片9),東南側設有1鐵捲門,高度約1樓半左右,寬度約5公尺,鐵捲門通往巷道(照片10、11),672棟次鐵捲門通往673棟次之寬約1米(見照片7)。672棟次內後半西側有3個電箱(照片12、1
3、14)連接到672棟次前端穿出外牆接到台電所設置之電錶(照片15、16、17),672棟次後段東側設有電箱連結下方有連接管路(照片18),相對位置西側之電箱下方也設有連接管路。」準此:
1、651建號建物與增建之672棟次、673棟次建物緊密連接,彼此相通。672棟次前端與651建號建物相鄰部分鋼筋混凝土磚造僅有內部隔間,後方有一門通往672棟次後半;672棟次後方有1鐵捲門通673棟次,寬約1米。足見前開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係作為一體使用。增建部分更無獨立之水、電及衛浴設備,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2、退言之,如認前開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物,則因原有651建號建物除東側外,餘為672棟次建物所包覆,672棟次建物前段及651建號建物為辦公室使用,672棟次建物後段為工廠,673棟次建物為倉庫,672棟次、673棟次建物常助原有建築物651建號建物之效用,且交易上並無特別習慣,672棟次、673棟次建物即屬從物,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3、再退言之,如認增建之672棟次、673棟次建物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增建部分無獨立之水、電及衛浴設備),而常助原有651建號建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系爭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三、被告李林彩鳳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之範圍,依土地法之規定,亦及於系爭598棟次、600棟次(即672棟次、673棟次)建物:
(一)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登記規則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登記法令,此參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故土地登記規則應優先於民法第758條規定而適用。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裁判要旨亦認:「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是解釋登記之內容,應以該第三人之認知為準,始能保護信賴此項登記之第三人不致遭受不測之損害,以維護交易安全」。
(二)系爭嘉義縣○○鄉○○段1475-1、1477、、1661、1666、1669-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651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中,其他擔保範圍均約定:○○○鄉○○村○鄰○○路○段○○號房屋1棟及廠房未辦保存登記建號598棟次600棟次全部包括在內」,此乃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審查後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故被告李林彩鳳之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自及於598棟次、600棟次(即672棟次、673棟次)建物。
(三)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李林彩鳳就嘉義縣○○鄉○○段1475-1、1477、、1661、1666、1669-1地號土地及651建號建物於100年9月2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全部文件,並函詢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中關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所載「廠房未辦保存登記建號598棟次及600棟次」,是指何建物,聲請設定抵押權時是否有提出足以識別該等建物所在及其面積之資料後;嘉義縣○○地○○○○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號塗銷查封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函覆稱,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足以識別該等建物所在及其面積,更屬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審查後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故被告李林彩鳳之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及於598棟次、600棟次(即672棟次、673棟次)建物。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陳冠榮則以:
一、被告陳冠榮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係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表2」部分,該部分拍賣之標的物包括系爭651建號建物及暫編為672棟次、673棟次之建物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陳冠榮則為前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人。
二、被告陳冠榮之系爭抵押權,其範圍及效力均及於前開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並「不具構造上獨立性」。
1、按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係指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結構之觀點上而言,有足以被區分而與其他建築物分別之特徵存在。
2、查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固設有對外出入口,惟於結構上仍與651建號建物相互支撐依靠,並使用共同壁;廠房內部結構相通,廠房外牆亦為相連,供水及供電系統相互連結;再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之高度與651建號建物之高度亦相仿,且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仍須○○○區○道路,穿過設於651建號建物旁之道路出口,始能向外通行至主要道路。從而,自整體觀之,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根本未設有「獨立」出入口,此有GOOGLE之街景相片可稽。職是,就整體構造上而言,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與651建號建物應視為一整體性之建物,故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並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要無庸疑。
(三)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1、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緊接於651號建物後方所增建之鋼骨、鐵皮廠房,就日常營業使用方式而言,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既係作為「崑元機械廠」之一部分廠房使用,而651號建物亦係崑元機械廠之一部分,故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築物與651號建物,於經濟效用上,實為密切不可分割之重要部分,要非屬另有獨立用途之獨立建物,至屬灼然。
2、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與651號建物隔間相互連通,復未另行申請門牌號碼,而係與建號651號建物共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門牌號碼,且外觀上並無其他明顯可見之標示,足使人辨別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與建號651號建物具有各自獨立使用之情形。
3、再者,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固設有出入口,然各該出入口僅係○○○區○○○○道路,並非獨立對外之出入口。事實上,對外出入仍須透過廠區內設置之內部道路,由設於651號建物旁之道路出口離開廠區後,方能連至外部道路向外通行。職是,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之出入口,就整體觀之,非獨立出入口,而仍須仰賴設於651號建物○○○區○道路向外通行,益證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確實於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準此,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於使用上根本不具獨立性。
(四)依本院勘驗結果,足認651建號建物與672棟次及673棟次之增建物,係構造上及使用上作為一整體建物而使用,其各自間並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
1、以現場所見之標的物構造狀況而言:
(1)現場可見672棟次增建物前半部,係一鋼筋混凝土及部分磚造之建物,前半部作為「崑元機械廠」之辦公室使用,672棟次增建物後半部則作為「崑元機械廠」之工作廠房使用,且672棟次增建物與651建號建物使用共同壁面且有通道可相互連通,651建號建物與672棟次增建物後半部之間並無任何隔間或可資識別之記號存在,均已形成崑元機械廠之廠房的一部分。
(2)673棟次增建物與651建號建物及棟次672增建物後半部之間內部有通道可相互連接,由外部構造上亦係相互連結。
(3)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復未另行申請門牌號碼,而係與建號651號建物共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門牌號碼,且外觀上並未有其他明顯可見之標示,足以使人辨別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與651建號建物具有各自獨立使用之情形。
(4)準此,觀諸現場之標的物之構造狀況,足資證明651建號建物、673棟次增建物及672棟次增建物於構造上相互連通且無法分離,形成「崑元機械廠」之一部分,完全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可言,至為灼然。
2、依現場所見之標的物使用狀況而言:
(1)現場所見之標的物,672棟次及673棟次增建建物與651建號建物之內部皆有門可相互連通。
(2)672棟次及673棟次增建建物與651建號建物之廠房部分,不論係水、電或廁所,651建號建物均係與672棟次、673棟次增建物共用,崑元機械廠全部之電力來源係來自於設置在672棟次建物西側外牆之電錶箱,此亦經本院履勘確認。
(3)651建號建物及673棟次增建物固設有出入口,然各該出入口僅係○○○區○○○○道路,並非獨立對外之出入口。事實上,對外出入仍須透過廠區內設置之內部私設道路離開廠區後,方能連至外部道路向外通行。職是,651建號建物及673棟次增建物之出入口,僅係「崑元機械廠」作為大型貨物進出用之出入口,就整體使用方式觀之,要非獨立出入口,而仍須仰賴內部私設道路或藉由672號棟次增建物所設出口向外通行,益證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確實於使用上不具獨立性。
(4)準此,由現場狀況明顯可知,於 黃炳瑺 及 黃清山 經營「崑元機械廠」時,651建號建物均係與672棟次及673棟次增建物一同作為「崑元機械廠」之一部分而為使用,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要無庸疑。
(五)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不具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而為651建號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及。
1、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3項訂有明文。
2、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係與651建號建物相連結,作為「崑元機械廠」之一部分廠房,與651建號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一體性與不可分割性,業如前述。職是,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設定於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因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僅係651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延伸,故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
三、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明文約定,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為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範圍。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參照本院74年11月19日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記載之事項,應屬土地登記簿之附件,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1、查被告陳冠榮與訴外人黃炳瑺、黃清山,除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點「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下之第3點明訂:「本件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為義務人所有並連同擔保在內」外,被告陳冠榮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確有部分坐落於1669-1土地上。準此以解,前開「本件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為義務人所有並連同擔保在內」之記載中所提及之「本件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為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至為明灼。
2、是被告陳冠榮與黃炳瑺、黃清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顯已將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一併納入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內。故被告陳冠榮既明訂抵押權之客體及於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並載明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及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抵押權之客體及於本件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之記載,即屬土地登記簿之附件,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包含於系爭抵押權客體範圍內之記載,自屬土地登記簿之一部份,故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包含於系爭抵押權客體範圍內之記載,顯然具備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16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亦有規定。次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李林彩鳳為嘉義縣○○鄉○○段1475-1、1477、1661、1666、1669-1地號土地及同段651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鄉○○村○鄰○○路○段○○號房屋1棟及廠房未保存登記建號598棟次600棟次建物全部包括在內。被告陳冠榮則為同段1669-1地號土地及同段651建號建物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與第三人即債權人 王美雪 對債務人黃炳瑺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乃查封黃炳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1475-1、1477、1661、1666、1669-1等地號土地與同段651建號及暫編為672棟次、673棟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通知本件被告行使抵押權。而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62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炳瑺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10日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又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通知於104年3月1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本件原告與被告均於104年1月27日收受前開通知;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前開分配表「表2」部分,將系爭672棟次、673棟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之價金,優先分配與抵押權人,然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於104年2月6日通知本件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本件原告則於104年2月10日收受前開通知,並於104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民事起訴狀, 陳報業 於104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4年3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聲請更正分配表狀,表示因分配表第5頁表3次序16債權,其102年6月30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之違約金應為69,248元,而聲請更正;執行法院乃於104年4月2日依法更正該部分之分配表,並於同日發函通知本件兩造與其他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暨依前開分配表之記載,系爭672棟次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之拍賣所得價金為2,712,000元,系爭673棟次建物(如附圖二所示)拍賣所得價金為2,348,000元。被告李林彩鳳為次序8,因表1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不足,有優先權,分配金額為3,756,206元;被告陳冠榮為次序9,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優先權,分配金額為2,575,13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45332號、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56、3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1655、2882、3
045、19126號與102年度執全字第249、235、245、248、260號等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對於前開分配表所載前開被告即債權人之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並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復於異議未終結者,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1、本院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與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會同指出系爭651建號、672棟次、673棟次建物之範圍與位置,系爭651建號建物僅懸掛「崑元機械廠」匾額之建物1樓部分,至該建物2樓及3樓部分則均為系爭672棟次建物;又前開「崑元機械廠」靠西側之2棟建物,其外觀為2棟,但僅設1出入口,亦為系爭672棟次建物之範圍。經本院勘驗結果,前開651建號與672棟次建物由外觀觀之,為3層樓之透天建物(即懸掛「崑元機械廠」匾額之1、2、3樓建物),其中1樓部分為磨石子與貼磁磚,內部則充當辦公室及廚房、餐廳使用;前開2樓外觀亦為磨石子建物,3樓則為鐵皮屋建物;前開2樓橫跨前開「崑元機械廠」隔鄰之2間建物(即前開西側之2棟建物)2樓,合併為一空間,內部係做房間、客廳並堆放雜物使用,但僅能利用一樓梯通往前開651建號建物出入,別無其他出入口;前開3樓部分之面積與1樓之651建號建物面積相去不遠,除陽台外,並未與隔鄰打通,除利用樓梯通往前開2樓及1樓外,別無其他出入口,前開3樓內部空間則充為神明廳、桌球室及堆放雜物使用。系爭672棟次建物位於「崑元機械廠」隔鄰之1樓建物(即前開西側之2棟建物1樓),建物內部係當辦公室使用,無法與2樓相連接,且與隔鄰建物(即「崑元機械廠」)均未相通,在靠南處設1出入口供對外通行,另於靠北側處另設1扇門通往系爭672棟次建物之廠房部分(即位於前開672棟次及651建號北邊之廠房建物),可利用此廠房之鐵捲門通行靠東側之巷道。前開672棟次建物之廠房部分,目前僅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內部上設有天車1部,此廠房可利用靠東側之大型鐵卷門聯絡前開東側之巷道出入,亦可利用672棟次之1樓建物對外聯絡通行(但僅可供人通行使用),前開廠房北側另設1小型鐵捲門,可通往北側之673棟次建物。系爭673棟次建物為鐵皮石棉瓦建物,目前充當倉庫堆放貨品使用,在靠南側設有大型鐵捲門,利用前揭巷道對外聯絡通行,別無其他出入口。前開673棟次建物及672棟次之廠房部分,其構造均係約100公分高之泥土圍牆,圍牆以上及屋頂均為鋼架及石棉瓦建築而成,前開2建物僅供用2根鋼架為柱,其餘構造上尚非密不可分。前開672棟次廠房部分靠南處之屋頂盡頭係利用輕鋼架為樑依附在靠南處之672棟次與651建號建物之牆壁上搭建。前開651建號與672棟次充當辦公室、臥房使用等建物部分,於外觀上牆壁係為一體,內部之隔間水泥牆則為共用,密不可分。據兩造訴訟代理人與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建物之用電均係使用台電設於672棟次靠南即面臨中山路1樓店面部分之靠西側之外牆上之電錶箱;前開電錶箱上設有台電鉛封,兩造均無法開啟,亦即兩造均無法至電錶箱控制電之使用,有本院10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前開672棟次建號之2樓、3樓部分乃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增建2層261.18平方公尺、增建3層91.76平方公尺與其附屬物即增建附一陽台16.49平方公尺、增建附二雨遮10.54平方公尺之部分,有前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則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672棟次建物之2樓、3樓部分,均僅能利用1樓梯通往前開651建號建物出入,別無其他出入口,故前開672棟次建物之2樓、3樓部分與651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即651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即651建號建物為擔保之系爭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及於前開672棟次建物之2樓、3樓部分;至系爭672棟次建物位於「崑元機械廠」隔鄰之1樓建物(即前開西側之2棟建物1樓),有獨立出入口與用途,與前開672棟次建物之廠房部分,可利用靠東側之大型鐵卷門聯絡前開東側之巷道出入,亦均堪認有獨立出入口與用途,其構造上與使用上應均屬獨立之建物,且與其他建物亦無主從關係,亦非從物。系爭673棟次建物則可利用前揭巷道對外聯絡通行,亦有獨立出入口與用途,其構造上與使用上亦應認屬獨立之建物,且與其他建物亦無主從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屬從物。
2、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系爭672棟次建物之2樓、3樓部分,但其效力不及於系爭672棟次建物位於「崑元機械廠」隔鄰之1樓建物(即前開西側之2棟建物1樓)與前開672棟次建物之廠房部分;且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亦不及於系爭673棟次建物部分。故被告所抗辯系爭抵押權效力應及於系爭672棟次建物之2樓、3樓部分,應屬可採;但被告所抗辯其等系爭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672棟次建物1樓與廠房部分、系爭673棟次建物部分,則均不可取。
(三)被告雖另抗辯被告與黃炳瑺、黃清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將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一併納入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內,或列入登記謄本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及於系爭672棟次及673棟次建物云云。然:
1、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第11條分別著有規定。故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學者亦認抵押權之設定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故抵押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或依法能辦理登記之部動產始足當之;若不能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例如違章建築物,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當然亦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不能成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黃鈺慧 著抵押權2008年8月出版1刷第27頁亦同此見解);故縱於設定抵押時,在設定契約書中載明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亦不能認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抵押權存在( 黃永泉 著抵押權之實現與確保之研究76年3月初版第19頁亦同此見解);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須先經所有權登記後,始能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 姚瑞光 著民法物權論100年2月版第214頁亦同此見解)。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36條(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374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著有明文。
該條訂定之立法理由,乃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及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特定,而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所謂擔保債權之種類,於普通抵押權即指擔保債權成立之原因,例如○年○月○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及債務人乃為債權特定化之最基本要素;而其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均已成為普通抵押權之內容,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民法第758條參照),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俾使擔保物負擔透明化,不僅保障交易之安全,且有助於擔保物價值之極大化。又參考外國立法例,法國民法第2148條第3項規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應載明抵押權設定證書之日期及性質、債權成立之原因及附加之條件等,及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59條第3款,第8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規定,抵押權登記事項,除應記載擔保債權額(關於非金錢債權,其價額)、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外,並應記載「登記原因」,此所謂「登記原因」依登記實務係指「關於某年某月某日金錢消費借貸之某年某月某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本昭和30年12月23日民事甲2724號民事局長通達參照),是為求登記明確,爰增訂本條。至關於「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部分,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登記欄位,其利率之約定或有不採固定模式者,此際,當事人僅須約定於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得知其利息、遲延利息等之計算方法即可,併予敘明。又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其擔保之債權,並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一定之限制,當事人於申辦抵押權設定時,自應依前開民法規定約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登記機關並應辦理登記,爰增訂第1項。
2、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鄉○○村○鄰○○路○段○○號房屋1棟及廠房未保存登記建號598棟次600棟次全部包括在內。前開未保存登記建號598棟次600棟次全部,即為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既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與說明,系爭672棟次、673棟次建物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自無從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殆屬明甚。且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應屬前開規定與立法理由所說明之「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即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該項約定登記始生登記之效力;至抵押權所擔保「標的物」之範圍則非於「其他擔保範圍」欄登記或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即得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仍應於土地登記謄本為抵押權登記或登記為共同擔保地號、共同擔保建號始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否則應僅生債權之效力。是被告聲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縱將系爭672棟次、673棟次未保存登記建物列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或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記載,然應均不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即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依前開說明,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且由系爭672棟次、673棟次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列入共同擔保地號、共同擔保建號觀之,反可證明依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無法為設定抵押權登記,縱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列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或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自均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不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故被告前開抗辯,亦均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系爭672棟次建物之2樓、3樓部分,但其效力不及於系爭672棟次建物1樓與前開廠房部分;且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亦不及於系爭673棟次建物部分。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16號債務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16日製作(於104年4月2日更正)之分配表,就拍賣672棟次建號所得金額2,712,000元、673棟次建號所得金額2,348,000元部分,關於表2次序8之被告李林彩鳳、次序9之被告陳冠榮,除672棟次建號之2樓、3樓部分(即附圖一所示增建2層
261.18平方公尺、增建3層91.76平方公尺與其附屬物即增建附一陽台16.49平方公尺、增建附二雨遮10.54平方公尺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准由被告李林彩鳳、陳冠榮之抵押債權優先分配受償外,其餘拍賣所得不准被告李林彩鳳、陳冠榮以抵押優先債權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