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 江禮守
江訓守 江怡萱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必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告 江廖春綢
江君世 江鳳意 江鳳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田美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被告江廖春綢與 江志森 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5)及其上同區段107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8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同區段110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建物(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5)、同區段110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附之1建物(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5)(下稱系爭土地、系爭10
735建物,以此類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江廖春綢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7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江廖春綢與江志森之上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於繼承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原告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原告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年內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約為38萬3,6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1萬6,039元(計算式:383,
600元/坪÷3.30579=11萬6,039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648萬9,127元(【系爭10735建物及系爭土地之計算式:110.7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9.2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52平方公尺=11
0.73平方公尺〉×116,039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6,424,499元】+【系爭11036建物及系爭土地之計算式:層次面積492.57平方公尺×116,039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5=24,292元】+【系爭11037建物及系爭土地計算式:81
7.90平方公尺×116,039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5=40,336元】=6,489,127元,元以下均為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8萬9,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251元,扣除已繳之5,510元,尚應補繳5萬9,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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