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第3893號、第5968號)及移送併辦(10
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6年4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96年間另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至⑨罪刑,則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事實,業據被告李坤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104年8月11日晚間9時4分許、104年11月12日凌晨5時55分許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032330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4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
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該次係同時同地,以針筒注射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卷第135頁反面),可認被告係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
偵字第1110號),雖未起訴,然與本案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暨被告前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⒎沒收部分:
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未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注射針筒,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參附表二所示),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
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10
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6月26日晚間某時許,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伊大約於104年6月26日晚間,在伊
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處,用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卷第51至5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只有用玻璃球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卷第133頁反面),前後自白互有齟齬,有被常情,承前揭法條意旨,自不能以前揭被告單一具瑕疵自白,率為不利被告認定而認被告另有以針筒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前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是否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合理可疑。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曹馨方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號││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4年6月26日│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4年6月│⒈桃園市政府警│李坤霖施用第二級│││晚間某時,在臺│其煙氣之方式,│29日晚間8時(│察局中壢分局│毒品,累犯,處有│││灣地區某不詳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真實姓名與尿│期徒刑陸月,如易│││所│甲基安非他命1│2時」)45分許│液、毒品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次│,為警在桃園市│對照表(見10│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街│4年度毒偵字├────────┤│二│104年6月29日│以針筒注射之方│55號前查獲,並│第3182號卷,│李坤霖施用第一級│││晚間6至8時許│式,施用第一級│扣得如附表二所│下稱偵卷①,│毒品,累犯,處有│││間之某時,在桃│毒品海洛因1次│示之殘留海洛因│第19頁)。│期徒刑拾壹月。扣│││園市中壢區五光││之注射針筒,始│⒉臺灣檢驗科技│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街56號5樓││查悉上情。│股份有限公司│物,沒收銷燬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①第55頁)。│││││││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卷│││││││,第98頁)。│││││││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三│104年8月7日│以玻璃球吸食器│嗣於104年8月│⒈桃園市政府警│李坤霖施用第二級│││上午6、7時許│燒烤吸其煙氣之│11日下午5時26│察局中壢分局│毒品,累犯,處有│││,在桃園市中壢│方式,施用第二│分許,為警在桃│真實姓名與尿│期徒刑陸月,如易○○○區○○○街○○號│級毒品甲基安非│園市中壢區民族│液、毒品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5樓│他命1次│路66號查獲,並│對照表(見1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其所有供本│4年度毒偵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案施用甲基非他│第3893號卷,│之物,沒收。│││││命所用如附表三│下稱偵卷②,││││││所示之玻璃球吸│第16頁)。││├─┼───────┼───────┤食器,始查悉上│⒉臺灣檢驗科技├────────┤│四│104年8月10日│以針筒注射之方│情。│股份有限公司│李坤霖施用第一級│││晚間7時許,在│式,施用第一級││濫用藥物檢驗│毒品,累犯,處有│││桃園市中壢區五│毒品海洛因1次││報告(見偵卷│期徒刑拾壹月。│││光三街56號5樓│││②第58頁)。│││││││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五│104年11月11日│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4年11月│⒈列管毒品人口│李坤霖施用第一級│││晚間7時許,在│海洛因、第二級│12日凌晨5時55│尿液檢體採集│毒品,累犯,處有│││桃園市中壢區五│毒品甲基安非他│分(起訴書誤載│送驗紀錄表(│期徒刑壹年伍月。│││光三街56號5樓│命混合置入針筒│為「5分」)許│見104年度毒│││││注射之方式,同│,為警採集尿液│偵字第5968號│││││時施用第一級毒│送驗後,結果呈│卷,下稱偵卷│││││品海洛因、第二│嗎啡及甲基安非│③,第15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他命1次。│始查悉上情。│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③第14頁)。││└─┴───────┴───────┴───────┴───────┴────────┘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送驗針筒檢品1支,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注射針筒壹支│。││││㈡、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卷,││││第98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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