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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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不詳之職業賭博網站上游代理商及經營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劉得旻 」之人(下稱「劉得旻」)、少年許○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76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顧○恆(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9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謝○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62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羅○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529號裁定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陸續向不詳之上游取得線上簽賭網站「紅興運動網」(網址:rb888.net)、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ag.666vl.net)、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ag.sd7
77.net)、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ts888.net)等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資格,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其簽賭方式係以各種職業運動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讓分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並由甲○○以代理商之權限開設代理或會員權限帳號、密碼予其他更下線代理商(即一線組頭)或賭客;而下線代理商可再開設代理或會員權限帳號、密碼予其他更下線代理商(即二線組頭)或賭客,若賭客簽中,由甲○○及其所屬之上游組頭及一線組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平均分擔支付彩金予賭客,然二線以下組頭可於賭客每下注新台幣(下同)1萬元,抽得150元之「水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及其所屬之上游組頭及一線組頭所有。㈠緣少年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由甲○○之下線賭盤代理劉得旻(檢察官漏未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之下線賭盤代理少年顧○恆介紹而知悉上開「紅興運動網」(網址:rb888.net)之賭博網站,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甲○○之下下線代理商少年顧○恆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資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許○誠並於每週一與甲○○之下線代理商劉得旻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某處之「球王」撞球館內收付彩金或賭金。㈡少年曾○緯則經由甲○○之介紹而知悉上開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ts888.net)之賭博網站,於104年5、6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11月間某日止,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甲○○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資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曾○緯並於每週一與甲○○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汽車旅館」內交付賭金或彩金。㈢甲○○另於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4月間某日止,由甲○○以代理商之權限陸續開設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ag.666vl.net)、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ag.sd777.net)等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予少年許○誠,並由少年許○誠再開設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予少年謝○聖、少年羅○彥,再由少年謝○聖、少年羅○彥協助招攬包含 莊明融 (所涉賭博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不特定賭客,若賭客簽中,由甲○○及少年許○誠依網站顯示之賠率平均分擔支付彩金予賭客;少年謝○聖、少年羅○彥則可於賭客每下注1萬元,抽得150元之「水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及少年許○誠所有。
二、嗣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因 呂光耀 積欠 陳琦翔 (其
2人為健行科技大學之同班同學)地下網站簽賭之賭資新臺幣140萬元未還,陳琦翔遂與呂光耀相約至桃園市○○區○○路上「豆豆龍火鍋店」內洽談還款事宜,陳琦翔聯絡甲○○到場幫忙,甲○○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並搭載其女友 劉君宇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洽談後仍未能達成協商還款,甲○○、陳琦翔、劉君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將呂光耀先強行載往呂光耀住處要求其家人還款,並由呂光耀之家人將金項鍊交付與甲○○等人,因變賣後之價值仍無法抵償全部債務,甲○○等人復將呂光耀陸續強行載往桃園市○○區○○路○○○○○○○○○○○○○○號房、桃園市○○區○○路○○○號8樓某公司(疑為竹聯幫信堂堂口)內,並強制要求呂光耀簽立面額140萬元之本票
2張,呂光耀因而簽立上開面額之本票2張後,甲○○等人方將呂光耀載返其住處(甲○○等人所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參後述八),復經呂光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於105年2月1日警詢中供稱:伊向不詳之上游取得線上簽賭網站「紅興運動網」(網址:rb888.net)之下線代理商資格,並以該帳號密碼開放權限給下線小代理商,小代理商可以使用伊給渠等之帳號密碼,開賭客之權限給下線賭客,一般是伊與小代理各不論輸贏各佔5成,亦可以由伊與賭客對賭,賭客若賭輸,則賭金均歸伊,賭客若賭中,則彩金由伊支付,伊的下線是劉得旻、 翁偉傑 、曾○緯、 陳亮宇 。復於105年2月2日警詢中改供稱:伊沒有參與網路賭博,伊沒有網路簽賭帳號及密碼;因為曾○緯跟伊說他之前有把別人車撞壞,所以就跟伊借款27,000元;曾○緯沒有向伊取得網路簽賭帳號及密碼;曾○緯稱:「第一次向伊網路簽賭時間為104年5至6月間,最後一次向伊網路簽賭時間為104年12月底,金額大約2萬多元」這件事,伊不清楚云云。又於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偵訊時供稱:曾○緯有欠伊錢,他欠伊2萬7,000元,104年底他來伊家有向伊借錢;伊沒有於104年5月底到12月底間在ts88
8.net職業運動賭博網站進行賭博;曾○緯說因為警察問他時他很緊張,就警察問什麼他就回答什麼;伊不知道曾○緯有沒有上過ts888.net網站,但伊被通知到警察局說明前,曾○緯有在外面輸錢,他有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借他。又於
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偵訊時供稱:伊承認有在賭博,103年5、6月起至104年間有到rb888.net網站申請帳號及密碼,並以該帳號密碼開放權限給下線賭客,可以抽賭注的5成,或與賭客對賭,可贏得全部賭注,每星期投注約1、20萬到3、40萬,伊沒有上線,每月都要付該網站租金,只有翁偉傑是伊下線,伊知道曾○緯、陳亮宇、劉得旻有在玩;rb888.net與ts888.net系統一樣,網站不一樣,伊只有使用rb888.net;曾○緯玩哪個網站伊不知道;再於
105年5月3日偵訊中供稱:伊經營時間為103年開始到
104年底,確切時間伊不知道,提供帳號密碼的對象伊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就其是否有經營地下賭博網站、
是否有開放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予下線組頭、究何人為其下線代理商、其究有無借貸曾○緯金錢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甚且相互嚴重矛盾,已難採信。
㈡少年許○誠部分:
⑴據證人即少年許○誠於警詢中證稱:我約從103年8月份起
,玩到103年10月左右,劉得旻他開簽賭帳號給我使用,他開給我的權限是每天5,000元的額度可以下注,每個星期一結算,我都和他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前站附近的一間「球王」撞球館,在撞球館內結算上個星期的輸贏,我都利用我自己的手機上網簽賭,連結到網址:rb888.net上劉得旻給我的帳號簽賭;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3年7月到
103年10月,曾在rb888.net或ts888.net職業網站賭博,顧○恆是讓我簽賭,劉得旻是顧○恆的上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1頁反面、第24至第25頁),依證人即少年許○誠上開證述觀之,其前後證述一致,堪以採信。而依被告甲○○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觀之,員警詢問被告甲○○各項待證事實之問題時,均採逐一詢問並無模稜兩可之情,被告亦一一詳細答覆,並對賭博網站如何申請、是否可開立代理權限予下線代理商、其與下線代理商以何比例拆分賭金及彩金等情,均一一供述,交代詳盡,且當員警詢問被告稱:「你經營的網路簽賭網站,下線有何人?」之問題時,被告自行答覆稱:「翁偉傑( 永平 工商,0000000000,約86年次左右)、曾○緯(治平高中,約86年次左右)、陳亮宇(治平高中,約86年次左右、0000000000)、劉得旻」等語,而一般地下網路簽賭站之下游組頭或賭客,均非僅有單一人,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已知事項,而被告於本次警詢中明確清楚供述部分下線組頭或賭客,更明白指出該等下線組頭之聯絡方式、大概之年籍資料,再稽核證人即少年許○誠上開證述內容,更證上開證人即少年許○誠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甲○○於105年2月1日警詢中之供述,相較其嗣後翻供之詞,自屬較為可採,足見,被告甲○○於105年2月2日警詢中供稱:伊沒有參與網路賭博,伊沒有網路簽賭帳號及密碼,於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偵訊時供稱:伊沒有上線,每月都要付該網站租金,只有翁偉傑是伊下線,伊知道曾○緯、陳亮宇、劉得旻有在玩,於105年5月3日偵訊中供稱:提供帳號密碼的對象伊忘記了云云,均非可採。是被告甲○○係賭博網站之上游組頭,且其有開設代理權不僅劉得旻,更有其他不詳之下線組頭之事實,足以確立。⑵被告甲○○確有經營賭博網站並開設代理權予劉得旻及其他
不詳之下線組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少年許○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加入經營網路運動簽賭,約從103年11月左右迄今(即104年4月間),現在用的網址是ag.666vl.net,我的帳號是biv213、密碼是q701029,另有一個網址ag.sd777.net,這個網址的帳號我忘記了,這是之前的網址,我的上線是甲○○,我的下線的小組頭有謝○聖和羅○章,我用我的帳號登入後,開帳號和密碼給謝○聖和羅○章他們,每個星期一謝○聖和羅○章都會主動來中壢找我結算,我的下線小組頭每簽賭輸1萬元,我可以抽5,000元(指佔5成利潤),另外5,000元就是交給甲○○,下面賭客每簽賭1萬,我的下線小組頭謝○聖和羅○章可從中抽取150元的水錢;於偵訊中證稱:甲○○是開代理給我,就是我跟他都可以抽成,我可以繼續放下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4頁),此與被告甲○○於105年2月1日警詢中所稱之與下線組頭之經營及拆帳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少年許○誠就與被告甲○○共同經營賭博網站部分,2人為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共犯間常有互相推責,以減輕自身責任之情,固非罕見,然證人即少年許○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被告甲○○之間分工、賭博網站經營方式、下線組頭為何、賭金及彩金分配比例等情,均證述臻詳,其既對自己為上開極為不利之供述,自無無端陷害被告之理,再者,證人即少年許○誠於偵訊中更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證稱,更可見其在充分明瞭偽證罪責後而仍為上開證詞,益見其前揭警詢、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均堪足採。再者,依證人即偵查佐 江順盈 於偵訊中證稱:劉得旻與甲○○均為許○誠之上線,只是時間不一樣,rb888.ne
t與ts888.net主機系統都一樣,但如果被抄掉以後就會換網址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24頁),並有少年謝○聖、羅○章、顧○恆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裁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確有經營賭博網站,並有開設代理商權限予其下線(即少年許○誠、劉得旻),而少年許○誠更有開設代理商權限予再下線(即少年謝○聖、羅○章),並若賭客簽中,由被告甲○○及少年許○誠依網站顯示之賠率平均分擔支付彩金予賭客;少年謝○聖、少年羅○彥則可於賭客每下注
1萬元,抽得150元之「水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被告甲○○及少年許○誠所有等情,即堪認定。且若網站經警方查獲時,被告甲○○即會以新網址開立新的賭博網站繼續經營,亦經少年許○誠於警詢中供稱:現在用的網址是ag.666vl.net,我的帳號是biv213、密碼是q701029,另有一個網址ag.sd777.net,這個網址的帳號我忘記了,這是之前的網址等語,與證人江順盈證詞相合,亦與地下簽賭網站經營實務相符。是被告甲○○應不止經營其偵訊中所稱:僅有使用rb888.net云云,更有經營ag.666v
l.net、ag.sd777.net等網站等情無訛。㈢少年曾○緯部分:
依證人江順盈、少年許○誠之上開證詞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經營之簽賭網址顯然並非僅有其所供之rb888.net,再據證人即少年曾○緯於警詢中證稱:我參與美國職籃NBA及冰上曲棍球NHL2種網路賭博,我知道甲○○有在做球版,所以我就向甲○○詢問可不可以簽賭,甲○○就答應給我簽賭,我於104年5至6月,當時我在家裡上網,甲○○就以臉書把網址、帳號及密碼私訊給我,網址為ts888.net,帳號我忘記了,密碼為A888,簽賭幾次我忘記了,第一次向甲○○簽賭時間為104年5至6月,最後一次向甲○○簽賭時間為104年12月底,金額大約是新臺幣2萬多元,我不知道甲○○有無抽佣,我不論輸贏直接跟甲○○對帳,我也不知道他的上手為何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可知被告甲○○於105年2月2日警詢、於105年
3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偵訊中所供稱:其與少年曾○緯間僅有27,000元之借款債務,顯然不實。更況被告所稱其借予曾○緯27,000元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實據,而其更先稱曾○緯係因撞車所以才向伊借27,000元,伊有出借該27,000元,後又改稱曾○緯係因在外面輸錢,所以才向伊借27,000元,但伊沒有出借該27,000元云云,前後所辯扞挌若此,完全無可憑信。而少年曾○緯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2人即便有被告所稱之上開債務關係,然並無恩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少年曾○緯亦無誣指被告之理。再者,依少年曾○緯上開警詢中供述,其顯然業已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其既自甘冒自證己罪之風險,對自己為不利之陳述,自更無誣指被告之理。由上可知,被告甲○○確有經營上開ts888.net之賭博網站無訛。被告甲○○於105年2月2日之警詢、於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之偵訊中供述,均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最後行為時間點之前即已成年,其與少年許○誠、少年顧○恆、少年謝○聖、少年羅○彥共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此一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洽,然基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聲請法條,爰予說明。被告與不詳之職業賭博網站上游代理商及經營者、劉得旻、少年許○誠、少年顧○恆、少年謝○聖、少年羅○彥等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間某日止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由其下線代理商劉得旻之下線代理商少年顧○恆提供帳號、密碼予少年許○誠,使少年許○誠於
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持續使用該帳號、密碼連結至「紅興運動網」賭博;於104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間某日止,由被告甲○○提供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ts888.net)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少年曾○緯,持續使用該帳號、密碼連結至上開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ts888.net)之賭博網站賭博;於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間某日止,由被告甲○○以代理商之權限陸續開設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ag.666vl.net)、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ag.sd777.net)等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予少年許○誠,並由少年許○誠再開設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予少年謝○聖、少年羅○彥,再由少年謝○聖、少年羅○彥協助招攬包含莊明融等不特定賭客,至上開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ag.666vl.net)、網站名稱不詳之網站(網址:ag.sd777.net)等賭博網站賭博,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行為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甲○○以一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持續經營多個職業賭博網站以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且其多係與少年一同經營,將賭博風氣推廣進入校園,危害甚鉅,被告且於103年間因轉讓偽禁藥罪,經檢察官起分緩起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可見其之品行極為不端,並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先坦承犯行復又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地下簽賭網站短期內即累積大量賭金之特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甲○○與陳琦翔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及陳琦翔對外聚集曾○緯、翁○傑等少年、呂光耀等人至上開賭博網站與被告甲○○賭博財物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
㈠少年翁○傑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少年翁○傑為其下線(即小代理商),此即與聲請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少年翁○傑為被告甲○○之賭博網站之單純賭客)大相徑庭。再者,經本院遍觀全卷,除被告甲○○上開自白外,檢警均未傳喚少年翁○傑到案訊問,更未就被告甲○○之住居所或其所使用之相關電子產品如手機、電腦之電磁紀錄為搜索、勘驗,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甲○○之單一自白即據以認定少年翁○傑確為被告甲○○之下線代理商,抑或賭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
㈡呂光耀、陳琦翔部分:
據證人呂光耀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102年1月間某日至
104年1月間某日、104年11月間某日至105年2月間某日,陳琦翔為上線簽賭地下球類運動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手機連結到新樂園網站(網址為ap5588.net),我有2個帳號,第1個帳號是:CH8106、密碼是love760504、第2個是:CH8107、密碼是me1688等語;而另案被告陳琦翔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102年1月到104年1月、104年11月到105年2月均提供呂光耀地下賭博球類運動網站帳號密碼,讓他可以簽賭,呂光耀需要我的帳號密碼才能登入,他每下注1萬元,我抽150元,他每下注2萬元,我抽300元手續費,我是將賭注的金額交給甲○○,我只收手續費,我跟呂光耀見面時,他將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甲○○,我不清楚賭博網站是否為甲○○成立的,是我去找甲○○,甲○○說可以當他的下線,然後他有跟我說可以再找其他下線,我只有找呂光耀當下線等語。然被告甲○○則於偵訊中堅決否認陳琦翔係其之下線代理,辯稱:我忘記提供帳號密碼的對象;105年2月15日當天,因為陳琦翔前一天打電話告訴因為呂光耀是他朋友,所以呂光耀的帳不好收,請伊幫忙幫忙扮黑臉;呂光耀之前已經贏100多萬,後來欠的100多萬卻不還,我請呂光耀母親評理,他母親才叫呂光耀去拿金項鍊、墜子,呂光耀轉交給陳琦翔;呂光耀前3週有贏100多萬,陳琦翔為了給他賭金,有向別人借錢,當天急著要還別人;呂光耀是欠陳琦翔錢;我跟陳琦翔交情不錯才積極處理此事云云。由上開人等之供述觀之,僅可證明證人呂光耀與另案被告陳琦翔有地下賭博網站之賭債糾紛,而縱使另案被告陳琦翔(即本案之共同正犯)於偵訊中供稱本案被告甲○○為其上線,然綜觀卷內,檢警均未就被告甲○○之住居所或其所使用之相關電子產品如手機、電腦之電磁紀錄為搜索、勘驗,是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陳琦翔以共犯之身分所供承之被告甲○○為其之上線乙節屬實。是依上開說明,不得僅以另案被告陳琦翔之自白,即逕認本案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且另縱使被告甲○○知悉陳琦翔與呂光耀兩人間之債務原因,亦仍無從補強證明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琦翔之間有任何經營地下簽賭網站之上下線之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㈢綜上,上開2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該等部分若成罪,均與
本院上開已認定部分有上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依職權檢舉犯罪:依證人呂光耀證稱:於105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因我積欠陳琦翔賭資140萬元未還,陳琦翔與我相約至桃園市○○區○○路上「豆豆龍火鍋店」內洽談還款事宜,甲○○(即綽號「兔子」)於9點半多開車過來,車上有他女友劉君宇及另1名年輕男子,見面的時候都是「兔子」跟我洽談還求版錢的事,他要我1次還清,今天沒還就不要想要走,我說只能先湊20萬元還,「兔子」說不行,叫我上他車談,「兔子」、陳琦翔、劉君宇及年輕男子就開車載我要先回家找家人談,我因為無法反抗只好答應帶他們回我家,在回家過程中,「兔子」就恐嚇我說:「要不是給( 小風 ,指陳琦翔)面子,我早就打你一頓」,另外在車上的另1名男子又恐嚇我說:「不然140萬我幫你還,然後1隻手算20萬,但是4隻手腳加起來也不夠,看你要不要」。我到家之後只有我媽跟阿嬤在家,就由我媽跟「兔子」談,我媽懇求「兔子」說可不可以讓我工作慢慢還,「兔子」還是不答應,說他也要給人交代,「兔子」又說:「沒錢還今天就不會放我回來,而且我今天很有誠意,沒有帶刀帶槍來談」,我媽聽了就很害怕擔心,就說不然家裡有1條金項墜鍊,先給你們拿去賣,換現金,剩的後面在想辦法還,「兔子」就先拿我家的金項墜鍊走,然後又跟我媽說:「我先把人帶走,其他的錢你再想辦法」。後來「兔子」就把我押上車往中壢方向行駛,「兔子」就開車○○○區○○路○○○號「金美珠寶」,要賣我家的金項墜鍊,我跟陳琦翔下車進去金店,陳琦翔就用他的證件登記賣了5萬2,200元,陳琦翔收過錢後到車上就交給「兔子」,在車上「兔子」跟陳琦翔說,先把我載去公司,但是公司還沒開門,他們就說不然先去中壢元化路的「百老匯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兔子」就登記說要住宿,安排我們住進110房,進去房內「兔子」就先打電話叫人送
K他命跟笑氣來,期間陸續就有3名男子進來房間,後來「兔子」用過毒品後,就凌虐我叫我做拱橋姿勢有15分鐘以上,還叫我半蹲有4、50分鐘,「兔子」在途中還有拿鋁棒作勢要打我,讓我非常難受跟害怕,叫我一直打電話籌錢還債,並叫我跟我爸說,要用我家房子去抵押借錢,他們有認識的代書可以辦,中途我就一直打電話借錢,但是都借不到,到了傍晚5點多,「兔子」跟女友、陳琦翔就帶我上車,把我押到中壢市○○路○○○號8樓他們所說的公司(即「竹聯幫信堂」堂口)裡,進去公司的時候沒有人,約過了半小時,「兔子」的大哥進來公司,其他在汽車旅館的小弟也回來公司,大哥問我這筆錢要怎麼還,叫我打電話催家人有沒有籌到2、30萬元,不然也不用想回家,該大哥就直接拿本票給我,叫我各簽140萬元面額的本票2張,我因為很害怕不敢不簽,後來該大哥還問我知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幫派?我有回說是「竹聯」,該大哥說對,還問我說知不知道是哪個堂口,我說不知道,他就叫我回頭看魚缸上面是什麼字,我看了說「信堂」,大哥就點頭,後來我就馬上聯絡父親,父親跟他們對話說要看到我平安再說,「兔子」跟陳琦翔又押我回我家,途中「兔子」又恐嚇我說:「下次你再讓我身邊的朋友有這種麻煩,我就讓你消失」,到我家後,「兔子」跟我爸及友人談如何還錢,中間「兔子」還嗆說,他是跟信堂「 小宋 」的,協商結果是1星期要籌錢還清我欠的賭債,他們才會放我走,接著他們就離開了等語,有證人呂光耀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尚可稽諸相關涉案人陳琦翔、甲○○、劉君宇之供詞、被害人之母之證詞。是顯然被告甲○○及案外人陳琦翔、劉君宇等人均涉有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或擄人勒贖等罪嫌,此部分妨害社會治安極為重大,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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