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29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周忠泰 債務人 吳佳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依約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自94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