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AO(中文名:阮氏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A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HI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茲審酌被告肇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高若娟 和解,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