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七號
上訴人 許銀築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八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女服務生 林怡萱 、 陳淑珠 及男客 林錦華 、 張家維 、 林志明 於警訊,暨承辦警員胥裴章於原審之供證(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項),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警方採證不當及違法搜索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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