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告 楊瑞良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勝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4,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證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40元(計算式:9,140+3,000=12,1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