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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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335號聲請人 顏瑞宏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律師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趙敏君 律師相對人 顏進生
顏 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顏進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顏王秋桂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民國105年度上字第335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無行為能力,為進行訴訟程序,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三、經查:㈠相對人顏進生現因腦中風,致行走及語言能力受損,日常生
活需旁人照顧,業據顏王秋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背面)。又經本院依職權訊問顏進生,顏進生對於現居縣市、現尚有無不動產、簡易數字之加減、本案系爭房屋之所在區域、訊問所在地等問題,確有無法明確表達或無法回答之情形,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15
4頁背面、第155頁)。綜合上情,足見相對人確有因病致語言表達能力不足,數字邏輯、思考、事務之理解能力均有所欠缺之狀況,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認其無訴訟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顏王秋桂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時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生活起居亦由其照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57頁),兼衡相對人之兄弟姐妹中,顏瑞宏為本件訴訟之對造,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衝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選任顏王秋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