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康泰 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 黃金田
黃麒裕 黃麒坪 黃麒烘 黃麒龍 黃麒基 黃麒鎮 黃麒煥 黃麒鑫 黃彥斌 黃彥浩 黃麒增 黃麒錦 黃麒勇 黃麒琳 黃麒城 陳聖珊 黃麒榮 黃麒臺 黃麒俊 黃麒雄 黃麒瑞 黃清景 黃國展 黃國宸 上列1人監護人 李沛 瑱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 黃奕媚 (原名 黃慧姍 )
陳德政 柯秋分 鄒慶雙 李沛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
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
1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
106年3月23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於106年
5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詎該裁定於同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簽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