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236號聲請人 周妙媛 相對人 詹帛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是聲請人對背書人 鍾至濱 連帶請求清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自非適法,另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查本件六張本票皆未記載支付之利率為何?經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寄發裁定,要求釋明請求利率20%之依據為何?經陳報債務人「承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尚未還款部分以年息20%計息云云,惟因未「記載」,故利率請求逾6%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32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5年8月19日│60,000元│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0日│CH381713││├──┼───────────┼─────────┼───────────┼───────────┼────────┼──┤│002│105年8月19日│60,000元│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CH381714││├──┼───────────┼─────────┼───────────┼───────────┼────────┼──┤│003│105年8月19日│60,000元│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0日│CH381715││├──┼───────────┼─────────┼───────────┼───────────┼────────┼──┤│004│105年8月19日│60,000元│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0日│CH381716││├──┼───────────┼─────────┼───────────┼───────────┼────────┼──┤│005│105年8月19日│60,000元│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CH381717││├──┼───────────┼─────────┼───────────┼───────────┼────────┼──┤│006│105年8月19日│60,000元│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0日│CH381718││└──┴───────────┴─────────┴───────────┴───────────┴────────┴──┘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