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MazumaMarineInc.法定代理人ChuangPinHau
莊賓皓 相對人國際海洋石油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徒洛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許,但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向香港法院起訴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異議。但我國與香港乃不同政治實體,兩地之訴訟程序不應合併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規定之起訴應不包括在外國法院起訴之情形,且相對人取得之香港確定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兩造對該外國判決是否得經我國承認其效力之訟爭正由原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於我國既有實質審理之可能,為保障我國人民之訴訟權益,仍應命相對人於我國限期內起訴,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經查: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24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有選擇之權。次按假扣押之聲請,得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問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否繫屬及由何審級法院管轄均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意旨自明。從而,假扣押之管轄法院不當然即為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其加油款,抗告人於我國資產僅有一艘名為UMGPLUTO(中文名:環球輪)之船舶,該船舶經常出入及停泊於我國高雄港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22號裁定予以准許後,即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我國扣得抗告人所有之船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既係就抗告人之特定財產聲請假扣押,即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且原法院雖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卻不必然為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既裁定准假扣押,卻駁回限期命起訴聲請,顯有矛盾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
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次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另民事訴訟法第529第1項並未明定限期起訴須向我國法院為之,參以涉外民事事件於外國法院取得確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即已滿足令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或除去因本案訴訟未提起所受浮動狀態之不利益等目的,自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而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是抗告人抗辯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規定起訴不包括在外國法院起訴之情形,亦不足採。
㈢抗告人係於我國境外與相對人訂立購油契約,並就契約所生
之爭議約定以香港法律及法院為準據法及管轄法院,嗣因抗告人未依約付款,相對人乃向香港法院訴請給付,經香港法院對抗告人之代表人所在之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址發出傳訊令狀,且經高雄地院依囑託送達而對之為送達後,因抗告人未申索或提出爭議,而由香港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香港確定判決),且相對人並已向高雄地院提出許可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106年度事聲字第28號等卷宗,並查核卷附之契約書、起訴狀、送達證書、香港高等法院判決書、香港附屬法例等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屬實。從而,本件並無再命相對人須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與實益,是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另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與許可執行,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非法院審理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所應審酌事項,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定,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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