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內時,見女子乙○○右手攜有一皮包在路上行走,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百元、身分證一枚、信用卡四枚、提款卡三枚等財物),得手後即往永和市○○街方向逃逸,嗣經乙○○追呼喊叫,旋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前,為路人 朱加勇 會同員警查獲逮捕,並當場自其身上起獲上開搶得之皮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朱加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起獲其搶奪所得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及其內財物可資佐證,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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