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林慶文 相對人 廖家聯
廖元江 吳麗娟 施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原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施雅玲 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廖元江、第三人施雅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相對人廖元江、廖家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89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相對人廖家聯、吳麗娟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0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相對人吳麗娟、施江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0年4月27日所為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第㈠項之聲明,僅就上開第㈡、㈢、㈣項之聲明續為請求,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廖元江、廖家聯、吳麗娟、施江芳等四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廖家聯、吳麗娟、施江芳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廖家聯、吳麗娟、施江芳)負擔。相對人廖家聯、吳麗娟、施江芳等三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廖家聯、吳麗娟、施江芳)負擔。
三、次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上開第㈠、㈡、㈢、㈣項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43,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32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開第㈠項之聲明,僅餘第㈡、㈢、㈣項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元,逾此金額即40,92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1,120元【計算式:126,4004/5=101,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卷宗,核無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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