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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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 郭良武 代理人 林淑滿
陳建州 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林樹蕚 程序監理人 王明玲 關係人 郭淑玲 兼代理人 郭淑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酌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監理人甲○○酬金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林樹萼 自民國104年起均由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乙○○照顧,費用亦由聲請人全額負擔,關係人戊○○未履行監護義務,反屢騷擾聲請人及其家人,顯不適任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醫需動手術之時,因聲請人與關係人戊○○為共同監護人,僅聲請人同意進行手術時,對於能否開刀負責醫師均多有遲疑,此有延誤病情之可能,而不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監護人之情形,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戊○○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至為明確。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戊○○有上開原因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然查,關係人戊○○於107年5月28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住在臺北市附近,隨時可以連絡的到,且伊之子與聲請人在一起,不會連絡不到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具監護與照顧受監護人之能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061444636號函暨個案報告在卷,再本院選任甲○○為受監護人之程序監理人,由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綜合評估訪視結果,認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均居住新北市,關係人戊○○長子並在聲請人經營之食品工廠任職,雙方連繫應無困難,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均提出照顧計畫,願意照護受監護人,基於受監護人未來獲得最佳照顧,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共同監護等情,有程序監理人107年5月22日訪視報告在卷,故審酌上開各節,認關係人戊○○受選任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無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任何顯不適任之情事,亦無任何情事足資證明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為有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至6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院於10
7年1月12日裁定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訪視費用合計28,00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訪視及相關費用明細在卷,審酌本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甲○○酬金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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