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芮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6,4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96年10月5日聲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0,2
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5年3月28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就訴
外人得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負連
帶給付責任,因被告接獲訂單後因無財力進料生產,遂請求
原告代墊原物料進貨款項,被告於貨物生產完成出口後詎未
給付上開代墊款項150,276元。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貨物
之品質、生產流程及出貨均係被告負責,被告已事先與織廠
、染廠作聯繫,織布規格、用紗比例、送樣、染色操作方式
等均係被告所指示,被告之配偶 陳寶惜 並指定染色色號,同
意併染產生差異可以接受,而原告僅係代墊原物料進貨款項
,即貨物縱有瑕疵,亦係被告之責任,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
運回有瑕疵之貨物,被告雖曾告知原告退回貨物須美金867
元,惟退貨事宜既應由被告自行處理,自與原告無涉。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兩造約定除成本外另提撥
百分之5作為原告之正當管銷,所結餘之利潤將以百分之55
作為代償訴外人得利公司之債務,餘百分之45則作為被告之
薪資。⑵本件係被告之配偶陳寶惜所接之國外針織布訂單,
除依原告指示及按買受人之要求執行外,購紗、織布、染整
等均符合一般程序進行加工製造,布完成後即出口至印度交
貨,惟買受人收到此批成品布後,發現該批針織成品布紅色
的色牢度不佳,色牢度只達3級,而非4級以上之色牢度,買
受人即請求被告辦理退貨並拒付買賣價金,惟原告經被告告
知上開情事後竟置而未理,查被告僅是原告之業務經理,接
受訂單後由公司製造,本即須支出成本,詎原告竟將上開成
本認係代墊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就系爭貨品之加工廠商為億泰公司、彥華公司、信
頡公司乙節既不爭執(參見本院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而本件系爭貨品之成本含上開3家廠商之施作費用
、運費及原料費合計為150,276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實際毛
利分析表及支出憑單12紙為證,自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其係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共150,276
元,至貨物之品質、生產流程及出貨均係被告負責乙節,業
經被告否認,並以係其從外國取得訂單,貨品係由原告生產
製作,工務及染整的訂單都是原告下的,故貨品有瑕疵自應
由原告負責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貨品之成本是否為
代墊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一)經查:依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接單方式說明:以芮豐公
司之名義接單、發單,所接訂定必須有即期信用狀或3成
以上訂金始可生產大貨,生產所需的費用(進貨、加工
、運輸、人事等)均由立書人(即被告)自行負擔,每
筆應收帳款結清後應即結算成本與盈餘。」,是被告雖
以其僅係原告之業務經理,關於系爭貨品之加工廠商、
運輸廠商之訂單及出貨均係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且系爭
貨品所有之生產及染整、運輸等均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抗
辯,惟以原告之名義接單、發單本即為兩造於系爭同意
書所約定,尚不得僅以本件均係以原告之名義接單、發
單即遽認原告即負有系爭貨品相關生產及染整、運輸之
義務,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原始訂單作業指示連
絡單共6紙所載,除系爭貨品之顏色、數量、出貨日期、
運輸方式外,就如「要加吸顏排汗」、「加防潑水」、
「數量少可以一起並染」等應施作事項之施作細節,均
係由被告所指示乙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配
偶於95年6月14日所出示之指示連絡單更載明「領片白色
、灰色與HM2PK並染,若有染壞問題,我們自己承
擔責任,信頡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又系爭貨品生產所
需費用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既係由被告負擔,且係由被告
指示上開3家加工廠商施作並自行擔負染整之瑕疵責任,
衡情顯與一般公司之「業務經理」應係職司「招攬業務
」之工作,而無須負擔生產所需費用及瑕疵責任等一般
社會通念未符,被告辯稱其僅為原告之業務經理云云,
顯無足採。況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立書人(即被告)願
自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接單生產布批/成衣
出口,以其盈餘之50%清償得利公司積欠貴公司(即原告
)之債務。」,足徵被告係自行接單,而由其指示加工
廠商代其施作,並於出貨後自行收受價金,再以其價金
按百分之50之比例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被告方為系
爭貨品之出賣人,是縱有瑕疵而遭退貨致被告未收受價
金等情事,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與原告無涉至明。
(二)又兩造就系爭貨品生產所需費用(進貨、加工、運輸、
人事等)俱已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而系爭貨品之成本
含上開3家廠商之施作費用、運費及原料費合計為150,2
76元既係由原告所支出,有原告提出支出憑單12紙附卷
可稽,自屬原告代被告先行支出之代墊款,是原告於代
被告支出上開代墊款項後,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返還上開墊付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
因系爭貨品有瑕疵,其有通知原告將系爭貨品運回,而
原告置之不理云云,惟除兩造就系爭貨品生產所需之運
輸費用已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外,系爭貨品縱有瑕疵亦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與原告無涉乙節亦業如前述,則原
告自無支付運輸費用將系爭貨品運回之義務,即被告以
原告未支付運輸費用而拒付上開代墊款云云抗辯,亦無
理由。
(三)另被告復以系爭同意書已約定以訂單之百分之5作為管
銷費用,所以就沒有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云云,惟查系
爭同意書係約定「生產布疋部分,自每一筆訂單之營業
額提撥5%作為支付貴公司(即原告)之管銷費用,並於
出貨後結清該管銷費用」,而被告於97年1月16日之答
辯狀亦自承「雙方言明成本外另提撥5%作為芮泰有限公
司之正當管理,所結餘的利潤將以55%作為代償得利公
司之債務,另45%作為被告之薪資生活所需」等語,顯
見上開管銷費用係於結算盈餘時應另行給付予原告之費
用,自非屬原告上開所代墊之生產費用,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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