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少羿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7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401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少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少羿(原名 梁玄羿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梁少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條文分別修正公布,說明如下:
㈠有關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於同年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亦無庸新舊法比較,即逕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處斷。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梁少羿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五、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梁少羿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另案被告 彭靖恩 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併辦意旨書編號二、三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邇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社會深惡痛絕。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減刑云云,然其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管理者,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依其等犯罪具體情狀,可認破壞法秩序之程度甚屬嚴重,實難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併指明。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水房管理者,參與詐欺一環,除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外,另層層洗錢,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實難寬貸,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 賴恩惠 等3人達成和解,對之賠償,態度亦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葬儀社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除保留其報酬外,餘款均上交本案詐欺電信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㈦緩刑: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賴恩惠等3人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其與告訴人賴恩惠和解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彭靖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會把提領的錢,扣13%分潤,RED(即被告)分上開13%之15%,我拿其中1%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偵查卷,下稱第1622號卷,第115頁),證人彭靖恩提領本案告訴人賴恩惠所匯款項為12萬元、告訴人 龔文妤 所匯款項10萬元,告訴人 林振慶 匯款項10萬元(雖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有提領該帳戶中之12萬元,但仍應以林振慶所匯10萬元為詐欺所得),依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240元(計算是:【12萬+10萬+10萬】x13%x15%),又被告與告訴人龔文妤、林振慶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賴恩惠達成和解,並已應賠付告訴人賴恩惠7萬元、告訴人龔文妤6萬元、告訴人林振慶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2紙、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據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3頁、第43頁、第47頁、第145頁、第147頁),是被告所賠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⒉告訴人賴恩惠、龔文妤及林振慶固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分
別匯款14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並由另案被告彭靖恩轉帳或提領其中12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然扣除上開所得後,餘款均交由上游等語(第1622號卷第114頁、第115頁及第126頁至第129頁),則此部分交付上游款項部分,被告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高一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梁少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梁少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梁少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備註被告梁少羿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賴恩惠新臺幣(下同)叁萬元。依被告梁少羿與告訴人賴恩惠和解書內容,雙方同意以10萬元和解,且梁少羿已如前述給付其中7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401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