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附表「簽署日期」欄所示日期簽訂之附表「契約名稱」欄所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契約A至F)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簽署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詳如
附表編號A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3.09%計算機動計付(即4.83%,計算式:1.74%+
3.09%=4.8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8日僅繳付當期部分本金及迄至113年4月5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0902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當期應還款日之次日即113年4月7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115,697元及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B(簽署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詳如
附表編號B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3.09%計算機動計付(即4.7%,計算式:1.61%+3.09%=4.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8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還款日之次日即113年4月9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339,906元及如附表編號B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C(簽署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詳如
附表編號C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4.29%計算機動計付(即5.9%,計算式:1.61%+4.29%=5.9%),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8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還款日之次日即113年4月9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135,104元及如附表編號C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D(簽署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詳如
附表編號D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4.29%計算機動計付(即5.9%,計算式:1.61%+4.29%=5.9%),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還款日之次日即113年4月30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125,309元及如附表編號D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E(簽署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詳如
附表編號E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3%計算機動計付(即6.91%,計算式:1.61%+5.3%=6.91%),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還款日之次日即113年4月28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174,222元及如附表編號E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F(簽署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詳如
附表編號F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59%計算機動計付(即7.2%,計算式:1.61%+5.59%=7.2%),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還款日之次日即113年4月28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363,484元及如附表編號F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至F、系爭約定書A、B、撥款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登寶附表:編號契約名稱簽署日期(民國)借款期間(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A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109年4月6日109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50萬元115,697元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4.83%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B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100萬元339,906元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4.7%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C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110年4月8日11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30萬元135,104元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5.9%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D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25萬元125,309元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5.9%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E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止20萬元174,222元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6.91%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F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40萬元363,484元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7.2%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253,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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