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君鄀(原名闕綺)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判決如下:
文闕君 鄀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闕君鄀(原名闕綺)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且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使用。嗣「陳小姐」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雅惠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雅惠」撥打電話向 葉凱倫 推銷、販售未上市(櫃)之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張,經葉凱倫於109年12月14日將股款新臺幣61萬8,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闕君鄀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君鄀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股份轉讓登記表、通訊軟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與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闕君鄀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該不詳成年女子「陳小姐」等人持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幫助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參以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雖坦承本件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惟其於供稱:我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使用,因為她說她可以幫我培養信用,以後好買房、車,也可以幫我做金流,並沒有收受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4頁、第45頁及第12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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