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 黃昭慎 被上訴人 左小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78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昭慎明知原審被告 吳沛涓 未經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借予吳沛涓騎乘。吳沛涓遂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無照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號高雄市立高雄高商時, 適伊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吳沛涓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自伊左側超車,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擦撞伊駕駛之乙車,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腳第一腳趾趾骨骨折、右臉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吳沛涓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沛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被告 吳正隆 為其法定代理人,其就吳沛涓之監督顯有疏懈,始肇致系爭事故,是吳正隆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將甲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吳沛涓騎乘,就吳沛涓肇事致伊受有損害顯亦有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乙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040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吳沛涓、吳正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040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有能力賠償被上訴人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吳沛涓、吳正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563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謂:甲車平常係由 伊子 即訴外人 吳笠瑋 占有使用,鑰匙亦由吳笠瑋保管,吳沛涓未經伊同意,擅自騎乘甲車外出而肇事,伊並不知悉,伊亦未將甲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吳沛涓騎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吳沛涓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及超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07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14至1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且吳沛涓對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甲車非其所有,且未同意吳沛涓使用甲車等語,惟查:
⑴甲車之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即為上訴人,此有甲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吳沛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輛機車是我母親(即上訴人)的,當初購買機車的錢是我母親付的,已經購買2、3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亦與行車執照上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一節相符。至證人吳笠瑋固證稱:甲車都是我在使用,購買時因為沒有薪資證明,所以辦理貸款是用我母親(即上訴人)的名字,由我繳納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此僅能證明甲車平時係由吳笠瑋使用並繳納車貸,尚難認定甲車即為吳笠瑋所有,佐以吳笠瑋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所為證詞自有迴護上訴人之虞,故本院認甲車之車主仍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名義人即上訴人為是。再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吳沛涓有使用甲車,亦未同意其使用等語,惟上訴人與吳沛涓為母女關係,平常同居共財,此為其所不否認,而吳沛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騎甲車是去打工,那陣子都是上早班,我出門時有時候我母親已經出門了,有時候還沒,之前有騎甲車出去買過東西,我哥哥都將車鑰匙放在客廳桌上,我拿機車鑰匙就騎走了,我哥哥應該知道是我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足見吳沛涓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非第一次騎乘甲車出門,且其出門時上訴人有時仍在家中,則上訴人主張其完全不知悉吳沛涓有在使用甲車,且未同意,顯與常情相違。至證人吳笠瑋證稱:我妹妹吳沛涓平常不會騎甲車出去買東西等語,已與吳沛涓上開證述不符,且吳笠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同意吳沛涓使用甲車此主觀意識,是其證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所有之車輛交加害人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加害人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甲車既為上訴人所有,而其允許無駕駛執照之吳沛涓使用甲車,而發生系爭事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並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吳沛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而應與吳沛涓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⑴乙車修繕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被上訴人因乙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為法所許。據被上訴人所提勝億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16頁),乙車之修繕費用為2,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乙車係於8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鈞院卷第58頁),其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10月12日時,已逾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5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0÷(3+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車損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6
3元,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則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自99年10月12日起3個月無法工作養家,請求上訴人賠償3個月薪資,以每月2萬元計算。原審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需多久時間復原,其因此無法工作之期間多長?經該院10
0年5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221號函覆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至本院就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疑蜘蛛膜下出血、左腳第一腳趾趾骨骨折、右臉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骨折復健治療約3個月左右;無法工作時間3個月左右(見原審卷第3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工作薪資約2萬元,業據其提出高綺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及100年2至4月薪資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62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投保薪資為20,100元,堪認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萬元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核屬有理。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5,000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在90,5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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