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 陳逸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一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11月18日,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酒駕違規,測得酒測值為0.40mg/l(聲明異議狀誤載為0.040mg/l),伊違規當時確係持大貨車職業駕照,但當時伊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謀生,若此張大貨車職業駕照因本案被吊扣,恐將造成全家生計困難,懇請法官允許僅吊扣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之小型車駕照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1月18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一段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11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足憑,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堪認屬實。又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11月23日竹監新字第0980011849號函暨所附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異議人甲○○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7、10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惟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據此,參照上開修法理由及修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查異議人於98年11月18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然其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所屬其他車種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部分,於法均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本案情形,其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機關於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小客車駕駛」12個月之權利,或由監理機關再研究重新製發乙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以達規範駕駛人12個月內不得駕駛小客車之目的,均屬監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另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