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土木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志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送貨至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原高雄縣旗山鎮,下同)旗甲路2段62號之店家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上午,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雙向均有快車道、機慢車道各○○○鄉道路段○路面平坦、乾燥、標線清楚、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詎謝志充竟疏未注意,為圖方便,將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順向停放在該址前方之北向機慢車道內,將寬約二公尺之車道路幅幾乎完全佔滿阻斷,致同向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機慢車道而來之陳土木,見狀為靠左藉道同向快車道繞行上開停車,卻因後方另有他車沿快車道駛來而無法閃避,在無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下,撞及謝志充停放在上開機慢車道內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而失控倒地,陳土木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嗣謝志充步出上址店家發現事故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得知其為肇事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承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土木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編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志充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執行日常送貨業務,並將貨車停放在現場機慢車道內,為後方同向駛來之重型機車撞擊,致機車駕駛陳土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土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採證照片12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旗山醫院99年3月3日(乙種)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行政98年12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3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2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9年3月3日醫療費用收據、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陳土木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另訊據被告 謝充志 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其前揭違規停車之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為由,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3950號函附之覆議字第990465號覆議意見書,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認為:「陳土木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謝志充無肇事因素」云云為其論據。惟:
㈠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機慢車道係設置供機慢車輛行駛使用之車輛,以避免因與其他人車爭道致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避免他種車輛佔用致影響機慢車輛行駛,於第95條第2項猶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茲舉輕以明重,其「行駛」尚且禁止,自無容許佔用該等車道供「停車」之理。
㈡依前開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事發現場,即高雄市○○區○○路2段62號前方一帶路段,為雙向各有快車道、機慢車道各○○○鄉道路段,事發當時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完全停放在上址前方,寬約二公尺之北向機慢車道,其車身寬度幾乎將該車道路幅完全佔滿阻斷,該路段於該址前後數十公尺間,在被告停車所在之機慢車道外側,即路面邊線以外至路面邊緣間,均延續設有寬度與該車道約略等寬之路面地帶,除在上址店家與鄰屋交界處所前方,即被告上開停放車輛位置近車身中段處之機慢車道(路面邊線)旁,立有電線桿一支外,其餘部分之路面邊緣地帶,均與由路○○○區○○○道路面連成一片,空間開闊、跨行無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79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16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9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6頁、第7頁、第8頁照片),申言之,姑不論前開道路設置之情形,現場前後於路面邊線以外,原有充裕之路面邊緣地帶可供停車使用,原無佔用上開機慢車道停車之必要;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件於事發當時,其路面邊緣前後連綿數十公尺之地帶,果均已為其他車輛所停放,並於警方在事發後約10分鐘內到場前適又全部駛離,致全然未能呈現在前引卷附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中,今以被告當時停車之目的既在從事其公司指派之私人商業目的行為,而非執行緊急任務或其他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亦無因車輛故障等不得已情事,乃其竟仍違反前述為保護他人用路權益及公共交通安全而規定之義務,恣意在現場機慢車道內停車,依其情形並完全阻斷其他車輛正常行駛該車道之可能,自已構成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要件而違反前開規定。茲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義務,乃汽車駕駛人通過駕駛執照考驗所必須熟悉瞭解之常識,自為依卷附汽車駕駛人查註紀錄表所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被告謝志充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本件事發當時情形為晴天上午,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雙向均有快車道、機慢車道各○○○鄉道路段○路面平坦、乾燥、標線清楚、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為圖方便,將所駕自用小貨車停放上開現場機慢車道,妨礙機慢車輛正常通行,是其行為顯有過失,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現場時,因前方機慢車道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佔用,復因故無法順利繞行快車道閃避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土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引驗傷診斷證明附卷可參,是被告謝志充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土木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堪予認定。
㈢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4日覆議
字第0996203950號函附之覆議字第990465號覆議意見,就本件固作成被告謝志充無肇事因素之結論,然依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謝志充所駕自用小貨車係完全停放在現場機慢車道所在之路面範圍內,與路邊猶有相當之距離,惟上開覆議意見竟誤此為「路邊停車」,並就肇事責任作成「(告訴人)陳土木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之結論,是其判斷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既有可議,自無從據此結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就被告謝志充前揭違反之注意義務,固同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即關於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然依其規定之文意觀之,所規範者原係針對無其他特別規定不得停車之處所而為之補充規定,茲本件被告謝志充前開停車之位置既為依規定不得停車之處,已如前述,原不因其停車時,車輪外側與緣石或路面邊緣之距離為何而有異,自無該條規定討論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及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均以告訴人陳土木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事,然姑不論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自後方撞及違規佔用專供機慢車輛通行使用車道之自用小貨車,係因原本欲藉道快車道繞行該違規停車時,適快車道亦有車輛自後方駛來而無法順利閃避所致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土木證述如上,茲以一般快車道行車速度較高,原難以期待並苛責原本行速已經較慢,復有違規車輛阻擋所隱存危險在前之機車駕駛人能前後同時精準兼顧,甚至爭道而出者,其為取其較輕而選擇自己原本行駛之機慢車道閃躲,致撞及靜態之障礙物者,原屬常理,亦難據此即將被告違規停車形成之危險責任轉嫁,並要求告訴人有巧為防免化解之義務及能力,此外,本件依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告訴人於甫事發後,既未經驗得任何酒精反應(偵卷㈠第17頁),復無任何事證可認其事發前,曾因現場其他事務干擾分神等因素,致違反常情而未正姿注視前方駕駛,自難僅因本件事發結果為機車自後方撞及違規停車之自用小貨車,即認告訴人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並遽認其與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謝志充係擔任貨車司機,以受僱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之人,其前揭時地因執行日常駕駛業務違規停車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謝志充犯罪後,於警方據報到場時仍留在現場,並向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自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謝志充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五專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貨車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貪圖就近停車卸貨之便,將所駕自用小貨車完全停放在機慢車道內,全然不顧機慢車輛駕駛人通行往來之權利及危險,過失情節非輕,肇事造成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雖曾一度試圖努力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然因故誤判形勢而終止進行,及其犯罪後於偵審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謝志充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輕忽而釀成事故,犯後雖一度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因信賴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其並無肇事責任之覆議意見而作罷,尚難即認有拒絕面對賠償責任之惡行,若能因此偵審程序而認清責任並勇於擔當,,衡其情節,諒無再犯之虞,茲考量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之範圍,除財產損害外,尚及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所涉甚繁,其終局範圍之認定,固宜由民事庭詳予審查認定,然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部分,既有單據在卷可稽,並曾經被告謝志充於偵查中表示有單據部分都可以支付之意願(偵卷㈢第25頁),果能履行以展現彌補所為之誠意,則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諭知應向被害人陳土木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及(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謝志充應向被害人之支付15萬元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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