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手宇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袁志明被告黃鴻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88、100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宇科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手宇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袁志明(另案偵查中)係手宇公司之負責人,黃鴻鑫則為受雇於該公司之員工,負責門市部產品銷售等業務。
二、黃鴻鑫明知OFFICE2003(內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等電腦程式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黃鴻鑫竟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9年7月21日被查獲前某時,在手宇公司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ASUSN61J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編號E1電腦),攜回其位於 高雄市 ○○區○○街○○號11樓之住處內,並於99年7月21日前數日,在上開住處,將其取自於手宇公司之行動硬碟(編號F3)中之OFFICE2003套裝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上開編號E1電腦內,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將該編號E1電腦攜回手宇公司置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派員於99年7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手宇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門市執行搜索,並通知黃鴻鑫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智易卷第35頁第1至4行,本院智易卷第31頁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鴻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擅自重製微軟公司所有之OFFICE2003套裝軟體電腦程式著作等情;被告手宇公司之代表人袁志明亦坦承被告黃鴻鑫係其公司之員工,惟否認被告黃鴻鑫之重製行為與手宇公司有關,辯稱:被告黃鴻鑫所使用之硬碟,並非手宇公司所有,而係之前別的公司所留下之物,黃鴻鑫是在休假期間於其住所內重製,並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等語。經查: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據1993年7月16日中美著作權協定第1條第4項規定:
「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查OFFICE2003(內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
R)等電腦程式為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附卷足據(詳99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53至6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被告黃鴻鑫係受僱於手宇公司,在該公司之門市負責銷售電腦之業務;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擅自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所有之OFFICE2003套裝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內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等電腦程式著作)等情,迭據被告黃鴻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詳99年度偵字第27
188號卷第157頁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智易卷第31頁第
3行以下),核與手宇公司代表人袁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合(詳99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11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並有黃鴻鑫之名片影本、扣押電腦軟體紀錄表、扣押硬碟軟體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詳99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78頁,99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15、21、113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63號卷第3至6頁),另有上揭編號E1電腦及編號F3之行動硬碟扣案為憑,是被告黃鴻鑫於擔任手宇公司受雇人期間,擅自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黃鴻鑫固陳稱:其係將上開編號E1之筆記型電腦攜回其住家內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等語;而被告手宇公司代表人袁志明則辯稱:不知道黃鴻鑫係用置放於公司內之硬碟去灌錄,且在公司內部,曾要求員工不得灌錄非法軟體,故黃鴻鑫將上開編號E1之筆記型電腦攜回其住家內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其個人行為,與執行公司業務無關等語。惟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手宇公司之代表人袁志明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手宇公司是從網路上下載微軟公司之OFFICE軟體後,先存在公司之隨身硬碟中,如果客戶有需求,再從公司之隨身硬碟灌到客戶之電腦內,如果客戶夠內行,就自行安裝,但如果客戶不懂電腦,則由其等替客戶安裝;因為有些客戶來店裡買電腦會要求將軟體部分處理好,包括微軟作業系統及OFFICE軟體,如果不幫客戶處理,客戶會以此為理由不購買,所以才會迫於無奈幫客戶服務;台灣的客戶沒有購買合法軟體的習慣,手宇公司為了經營,真的不得不配合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10頁背面第7行以下)。又被告黃鴻鑫亦陳稱:不得已就會協助客戶安裝非正版OFFICE軟體,公司負責人袁志明雖未明確指示得協助客戶安裝非正版OFFICE軟體,但袁志明都知道,且並未阻止等語(同上卷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顯見被告手宇公司及其受雇人黃鴻鑫於販售電腦硬體時,確曾協助有需要之客戶將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程式重製於電腦硬體內,以利銷售。再則,參之被告黃鴻鑫於本院審判時陳稱:那台編號E1的電腦,是其1位朋友在99年7月21日被查獲前數日向手宇公司所購買之電腦,後來交給伊,要求幫他灌錄軟體,伊將該台電腦及手宇公司內的1顆硬碟(編號F3)帶回家灌錄微軟公司之軟體後,就置放在公司內,因為還來不及交給那位朋友就被查獲等語(詳本院智易卷第31頁第3行以下),益足徵扣案編號E1電腦係被告手宇公司所販售,被告黃鴻鑫係幫手宇公司之客戶非法灌錄軟體;且被告黃鴻鑫係使用置放於手宇公司之行動硬碟,將其內之電腦程式灌錄於該台編號E1電腦內,故縱令被告黃鴻鑫非法重製之地點並非在被告手宇公司內,抑或被告黃鴻鑫係於下班時間在家重製,亦難遽認被告黃鴻鑫上開灌錄非法軟體之行為,與其之業務無關。更遑論被告手宇公司確有罔顧其之注意義務,放任被告黃鴻鑫得以任意使用置放於公司內之行動硬碟,怠於監督所屬員工,致使被告黃鴻鑫得以從事上開違法行為,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手宇公司自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該公司代表人袁志明上開所辯,洵非足採。
(四)綜上,被告手宇公司上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信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鴻鑫、手宇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鴻鑫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手宇公司之受雇人黃鴻鑫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該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黃鴻鑫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從事業務,罔顧著作權人之權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被告手宇公司怠於監督,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黃鴻鑫犯後坦認犯行,其與被告手宇公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鴻鑫部分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編號E1電腦1台,係被告手宇公司以出售予他人之電腦;扣案之編號F3行動硬碟1個,被告手宇公司代表人袁志明陳稱係前手公司遺留之物,業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電腦或行動硬碟係屬被告黃鴻鑫或手宇公司所有,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意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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