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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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8日間之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款」之廣告,遂撥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丙○○表示欲借款,該名男子要求丙○○先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其使用始可借款,丙○○因需錢孔急,明知現今金融機構普及,任何人均得存入少許金錢即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約定交易密碼為各金融機構受理非臨櫃交易時,用以辨識交易對象之唯一依據,現今金融服務無不力求便捷、迅速,是以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不法集團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若非有意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之需要等情,詎其仍基於縱經他人以所申辦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即於同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晚上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2樓1室租屋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取得丙○○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1日致電給甲○○,自稱為花旗銀行行員「楊先生」,並佯稱甲○○於東森頻道購物時,因服務中心操作疏失造成付款方式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更正,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時許,依其指示在臺中市○○路上某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其指定之丙○○上開帳戶;該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旋又致電甲○○稱仍未收到款項,並請甲○○改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致甲○○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台中市○○路○段○○○號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將現金10萬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於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上訴審卷第71頁),本院認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切結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渣打商銀97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700261號函附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上訴審卷第22至23、54至56、70至75頁),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2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切結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渣打商銀97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700261號函附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18至2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以利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僅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行,後因失業、家中經濟狀況窘迫,且有重病之祖母亟待被告照顧為由而提起上訴,而請求准予從輕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擾亂社會秩序,兼衡被告被告素行、犯後初否認犯行,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判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乙○○達成和解,並願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上訴審卷第57頁),告訴代理人乙○○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見上訴審卷第54頁反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施以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非但無施教之充分機會;亦對防止犯罪無力;且受刑者大多為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輕微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支付5萬元之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兼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即本院9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5號部分和解內容)┌────────────────────────────┐│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甲○○伍萬元,除先前已給付貳萬元外││,剩餘款項之給付方法為:於98年11月28日、99年1月28日、99││年3月29日各匯款壹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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