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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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借用女兒 江靜宜 名義,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一百八十萬元,並未賦予江靜宜占有及支配之權,不料被上訴人竟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暨其立法意旨,逕自臆測推定為贈與,並據以課徵贈與稅兼裁處罰鍰,經依法提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本訴訟,請予以撤銷。㈡依遺產及贈與稅暨民法對「贈與」之定義,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約,上訴人既僅屬借用江靜宜名義,無意無償給予江靜宜,而江靜宜亦未允受,自始即無法構成贈與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違法徵稅,不知置法律於何地?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稅收)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法律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因此,被上訴人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臆測加以推論,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謂:「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㈣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納稅義務人借用親屬名義存款,如屬確實,似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遽認為贈與尚嫌速斷」,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贈與除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的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同意接受贈與始能成立」之見解足供審酌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贈與稅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循。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以其未成年子女江靜宜名義存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一、八○○、○○○元,案經查獲,被上訴人遂予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元,贈與稅額三六、○○○元,查依前揭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而本案系爭存款既係上訴人以江靜宜之名義存入,其物權即為江靜宜所有,另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上訴人以其女江靜宜名義存入現金一、八○○、○○○元,既係屬無償之贈與,是原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元,贈與稅額三六、○○○元,並無違誤,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未著為判例,並無拘束力。又系爭存款轉回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系爭存款行為非屬贈與之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是系爭存款係被查獲後始轉回,所訴應免於核課贈與稅,核不足採。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贈與現金計一、八○○、○○○元予其女江靜宜,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上訴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初查按上訴人所逃漏贈與稅額三六、○○○元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一倍罰鍰三六、○○○元並無違誤。⒊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訟,亦無新理由或事證,仍執前詞爭執,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又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它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亦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間以其未成年子女江靜宜之名義存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案經被上訴人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中一信總字第五九六號函、帳卡明細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度未成年存款存入大於一百萬元明細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利息並存入江靜宜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0000000000號帳號,顯見江靜宜已有受贈之事實,原告贈與行為業已實現,堪以認定。茲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遂予以核定贈與總額為一百八十萬元,應課徵贈與稅額三六、○○○元並科一倍罰鍰三六、○○○元等情,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且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本案上訴人以現款以其子女名義為定期存款,其子女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業已允受。且該定期存款之利息亦均存入江靜宜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之帳戶內,贈與行為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系爭存款轉回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系爭存款行為非屬贈與之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是系爭存款係被查獲且到期後始轉回。是原告主張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指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四號事件,案情各異,且非判例,尚難拘束本案。本件既係屬無償之贈與,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元,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課徵贈與稅額
三六、○○○元,並按納稅額加處一倍罰鍰三六、○○○元,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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