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中旬至同月29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自上址頂樓(6樓)陽台推開玻璃門,無故侵入 柯意琛 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柯意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柯意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2月間前往告訴人柯意琛上址6樓陽台,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進入上址6樓玻璃門前,但沒有進去裡面,我本來有想要進去偷東西,但看進去裡面很亂,所以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上址樓梯間及頂樓
(6樓)陽台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參以上址玻璃門上經採集有被告指紋3枚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反面、36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在109年2月中旬有到過上
址,其後在109年2月29日下午2時50分在上址發現屋內很亂,且放在上址5樓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失竊,我因而報警。上址5樓、6樓是類似樓中樓,6樓陽台玻璃門未上鎖,而6樓陽台可以從外面爬進來,如果打開玻璃門,就可以進到5樓的住宅,因為5樓門鎖未遭破壞,所以竊嫌是從6樓玻璃門進入等語(見偵卷第44頁)。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上址於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2月29日下午2時50分間某時,遭行竊者闖入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朋友知道我缺錢所以提議到上址
可以把毛巾拿去跳蚤市場賣,我自己到上址6樓陽台從玻璃門進入,我有看到毛巾,但因為毛巾很大,我沒東西裝,我也覺得很怪,所以沒有把毛巾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依據被告上開所述,足見其知悉上址內有確有毛巾,而與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再參以上址陽台上玻璃門經採集留有被告指紋之情,即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曾自上址6樓陽台打開玻璃門進入上址5樓即上開毛巾等物品之放置地點。再者,依其所述進入上址之動機與目的是為竊取財物變賣,更可認定被告確實是因缺錢花用,而自上址6樓陽台玻璃門進入,再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㈣至被告辯稱:我雖然有至上址6樓陽台,但沒有進去上址屋
內,因為我不敢進去等語。此部分抗辯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況且被告既曾於偵查中供承其曾見過放置於上址5樓內之毛巾,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未進入上址5樓,豈會知悉上址5樓置有告訴人所有之毛巾,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理有違,純屬其臨訟飾卸之詞,顯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本案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②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④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⑤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農夫、在雲林種植有機蔬菜、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姑姑及弟弟(見本院卷第111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電視機1臺│├──┼───────────┤│2│紀念酒20瓶│├──┼───────────┤│3│香水5罐│├──┼───────────┤│4│夏季和服1套(含木屐)│├──┼───────────┤│5│日本進口狗籠1個│├──┼───────────┤│6│2箱毛巾(共120條)│├──┼───────────┤│7│包包1個│├──┼───────────┤│8│佛像掛圖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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