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海定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沈 張海娟 代理人 沈榮坤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訴被告張海定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部分: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沈張海娟 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反訴部分: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繼承人張 沈鳳英 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列載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分別所示。
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下均稱丙○○)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均稱甲○○○)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而甲○○○則於該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亦具狀對丙○○提起反訴請求歸扣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見該案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核丙○○本請求及甲○○○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及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丙○○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係起訴聲明就本件被繼承人 張沈鳳英 所遺如本訴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9頁至第9頁背面)所示之遺產,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沈鳳英如該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9頁背面)所示之債權,分割方法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嗣於審理中,復再歷次具狀變更、追加本訴之聲明以: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2,408元及遲延利息,及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歷次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別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三)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5頁、卷(五)第416頁)等語。本院審諸上揭等前後聲明所根據之基礎事實,經核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彼此互為相牽連。是依前揭等規定當屬合法,自應予允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所提本訴之起訴主張及對甲○○○所提反訴之答辯均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係兩造之母,其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並遺有如下財產:中華郵政存款及定期存單,金額總計為4,811,707元(計算式:2,880,000+979,192+900,000
+52,515=4,811,707)。另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林雲 、長女張海娟、長子丙○○等三人繼承。惟訴外人張林雲嗣亦於107年5月死亡,而其繼承權人復為其子女即本件之兩造,亦即訴外人張林雲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乃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二)本件被繼承人自其生前之93年前起,即以子女孝道為由,要求丙○○將其名下之所有郵局存簿及印章,交付予本件被繼承人保管,丙○○並同意本件被繼承人可領取其退休俸,作為每月提供予本件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不料本件被繼承人除每月提領退休俸金額之扶養費外,竟另領取丙○○存在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之其他存款,並私自解除丙○○名下之定期儲金存單(依據丙○○所提證物四之提領明細表第一項可見,本件被繼承人於93年12月29日自丙○○之郵局帳戶中提領100,000元後,旋即於同日存入本件被繼承人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後直至102年間,陸續解除丙○○之定期存款共12次,金額總計3,200,000元)。然丙○○僅授權本件被繼承人每月提領原告退休俸作為扶養費部分,從未授權此部分3,200,000元之提領,丙○○對於其名下帳戶於此段期間遭本件被繼承人提領之金錢均無所知,故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對丙○○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原告此3,200,000元債務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
(三)又本件被繼承人曾於100年11月9日口述遺囑,其內容略為:「三、本人之後事由賢婿乙○○全權處理,全程採...以上葬禮開銷宜在新臺幣100萬元內。四、若配偶張林雲先於本人往生,則吾等二......合計二人總喪葬費用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等語,其內容主要僅交代身後之事,由甲○○○與訴外人乙○○(即甲○○○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並未涉及任何遺產分配,然甲○○○竟擅自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趁其病重神智不清無法自理之際,未經本件被繼承人之同意,領取其名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406,010元,並以本件被繼承人有贈與意思為由,於103年8月26日擅自提領設定,自本件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900,000元後,以1年期之定存單,存至訴外人 沈芳 如(甲○○○之女,下均稱 沈芳如 )名下之帳戶,此於104年8月26日之總額為912,408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三)第283頁),此與甲○○○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890號事件中所陳未符;甲○○○應先將上開912,408元返還本件繼承人全體後,再予分割。另本件被繼承人有將黃金珠寶等存放在甲○○○處,此部分之財物亦下落不明。此外,本件被繼承人之房東租金退款31,871元,以及103年11月與12月共計2個月份之敬老金共計7,000元,亦均應列入本件遺產予以分配。
(四)至甲○○○所主張之喪葬費用,並無確實舉證,所提出資料混亂甚至包含被告之捐款收據,且其所稱喪葬金額過高亦有不必要支出。丙○○認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321,910元屬合理(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327頁、卷(五)第115頁、第119頁),否認其餘款項為喪葬所用。另甲○○○所謂存在1,000,000元債權之部分亦不實在。
(五)再丙○○對張沈鳳英所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及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之建物與其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2筆),其價額均應歸扣列計遺產本件遺產一端,亦否認之。
(六)綜上,爰聲明以:1.張沈鳳英應返還912,408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以為本件之遺產;2.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沈鳳英所遺如109年11月1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爭點整理狀附表一(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420頁至第421頁)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甲○○○之本訴答辯暨反訴主張均略以:
(一)關於丙○○所主張關於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之遺產範圍,其中就定存單2,880,000元、現金38,515元(繼承發生時為52,515元,已先扣除牌位等14,000元)部分列入遺產,沒有意見。而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存款於本件繼承開始後,轉存至甲○○○名下新光銀行之金額計979,192元,應先扣除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85,160元,故目前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加計利息後,其餘額為427,430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五)第109頁);另祖先牌位費用應由丙○○全額負擔,丙○○應再扣還予甲○○○25,000元為適當。至900,000元之部分,為本件被繼承人自行處分贈與其孫女沈芳如,非屬本件遺產,另丙○○所稱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盜領其名下定存共計3,200,000元,故該金額應由本件遺產償還之部分,所述不實。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前於96年及97年間,為丙○○分居及將來結婚所需,以總計約7,00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2筆,故自應依法將系爭房地2筆之價額計入本件應繼遺產,主張應歸扣,並依兩造應繼分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三)故本件先位認為:倘系爭房地2筆為本件被繼承人所自行購買,而僅登記在丙○○名下,則構成借名登記,應逕返還為本件遺產計算;備位則主張:系爭房地2筆依前述意旨,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其價額應予歸扣。又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之喪葬費用為585,160元,已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或現金支付。
(四)另甲○○○前於100年10月18日曾借款1,000,000元予本件被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所負該部分之債務,亦應自本件遺產中先予償還。
(五)綜上,爰聲明以:系爭房地2筆為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之遺產,請求行使歸扣權並予以分割,分割方式應依兩造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五)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73頁第416頁至第418頁、第428頁至第4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兩造即丙○○、甲○○○二人係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均係繼承權人,兩造之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含再轉繼承自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林雲之部分)。
2.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甲○○○所支出;且就該等喪葬費用於321,910元之範圍內均不爭執。
3.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之存款計2,880,000元屬本件遺產。
4.104年1月22日房東退還之租金31,871元、103年11月與103年12月等2個月份之敬老金共計7,000元等,均應列入本件遺產中計算。
5.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尚有存簿儲金存款計979,192元;嗣該等金額由甲○○○全數領取後,轉存至自己名下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之存款帳戶中。
6.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存款外尚遺有現金52,515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究係若干;甲○○○主張該等喪葬費用為585,160元,其超出兩造不爭執範圍以外計263,250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2.沈芳如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中於103年8月26日所分別存入之3筆均300,000元,即共計900,000元,其設定1年期之定期存單,104年8月26日到期後之本息共計912,408元(含自該到期日後依法定利率加計之利息),是否確係甲○○○於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趁其意識不清之際,擅自由本件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中領取後而據為己有;從而該等金額(含利息)應否屬本件遺產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3.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是否陸續盜領丙○○名下之郵局定期存單存款共計3,200,000元;從而應否自本件遺產中賠償丙○○該等金額。
4.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向甲○○○借貸1,000,000元;從而應否自本件遺產中償還甲○○○該等金額。
5.系爭房地2筆是否均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而應將其等價額計入本件應繼財產中並予以歸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即要物性)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173條所稱贈與之歸扣,係指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予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自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二)丙○○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於其生前之93年至102年間,擅自陸續多次盜領丙○○名下之郵局定期存單存款共計3,200,000元,丙○○得自本件遺產中就該等金額受損害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
1.丙○○該部分關於本件被繼承人盜領其存款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自己所製作之相關提領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19頁)、丙○○與張沈鳳英之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0頁至第32頁)各1份為憑;然其此部分主張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本院審酌丙○○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業當庭自承以:因為本件被繼承人比較強勢,其亦信任本件被繼承人,故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實質控制權自93年間起,即交付予本件被繼承人掌握,其僅係偶爾以提款卡提領小筆金額,其餘均由本件被繼承人臨櫃提領,該帳戶雖非其薪轉戶,然其偶爾會把薪水領出來存到郵局中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從而依丙○○所陳,本件被繼承人是否確係擅自盜領該帳戶內之金額,實已不無疑義;況依丙○○所陳,其於93年至102年間,亦曾多次以提款卡自該帳戶中提領小額款項,則丙○○於該期間內竟未發現帳戶內之金額,陸續遭本件被繼承人多次大額提領,斯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再依丙○○所提前開自己名下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其上均僅顯示自93年10月26日後以其名義所設定之定期存款歷次紀錄明細。然該等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是否確係由丙○○所自己出資,則未能證明。且查,依丙○○名下郵局存款帳戶之對帳單所載(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於9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間,該帳戶存款餘額僅維持在51,331元,其金額顯不足以設定丙○○所稱其名下於93年10月26日開立之100,000元定期存款(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
(一)第19頁);而此後直至102年之期間內,丙○○郵局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復在本件被繼承人掌握中,此已如上述。則本件更無法排除該等陸續設定之定期存款,實係由本件被繼承人先後以其自有資金所存入而為設定。丙○○就該部分之主張,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由逕予採認。
3.準此,本院認丙○○就此3,200,000元部分之主張尚不能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其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丙○○主張甲○○○於103年8月26日擅自領取本件被繼承人之存款3筆共計900,000元,並以沈芳如名義設定1年期之定期存款,期滿後加計利息共得款912,408元,該部分應返還為本件遺產之部分,為無理由:
1.丙○○該部分擅自提領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郵局交易對帳紀錄(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與沈芳如之郵局交易對帳紀錄(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505頁至第514頁)各1份為憑;然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本院審酌依丙○○所提上開等事證,固足認定沈芳如名下前揭總計900,000元之定期存款,係來自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然徒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等金額確係甲○○○所擅自提領,而丙○○就此復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丙○○就此912,408元(含自104年8月26日後依法定利率加計之利息)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四)甲○○○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之100年10月18日,曾向其借貸1,000,000元,從而甲○○○之該筆消費借貸債權,應自本件遺產中先受償還之部分,為無理由:
1.甲○○○該部分消費借貸之主張,雖業具其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郵局交易對帳資料1份(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三)第243頁)為憑;然其該部分主張為丙○○所否認,此已如上述。
2.本院審酌甲○○○所提前開等事證,固足證其於100年10月18日,曾從自己名下之高雄瑞豐郵局存款帳戶內,提款轉匯計1,000,000元至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高雄瑞豐郵局存款帳戶中等情無誤。然審諸一般社會生活事實與常情,親屬間相互匯款轉帳之事由甚多,本院尚難徒此即認渠二人間就該等之資金授受,已成立消費借貸與還款之合意;而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能提出借據、還款承諾或其他具體事證等,以證明其與本件被繼承人間就該等資金授受,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則本院自難認甲○○○就前開1,000,000元消費借貸之主張係可採。
3.準此,本院認甲○○○就於上揭1,000,000元部分消費借貸之主張尚不能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其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甲○○○反訴主張系爭房地2筆屬本件被繼承人對丙○○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故應將其等價額計入本件應繼財產中並予以歸扣之部分,為無理由:
1.甲○○○該部分歸扣之主張,固具其提出本件被繼承人所手書且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與本件繼承人以郵局帳戶存款開立支票俾支付建商相關購屋款項之支票影本4張(金額合計:5,388,640元)、相關郵局資金往來之交易對帳紀錄等件(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五)第149頁至第156頁、第438頁至第457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地2筆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0頁)、異動索引資料與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卷(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第68號卷第37頁至第80頁)等在卷可稽。然甲○○○此部分之主張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本院審酌上揭系爭房地2筆之移轉登記資料,足認系爭房地2筆實係丙○○分別於96年4月9日與97年12月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而直接自本件建商受轉讓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從而系爭房地2筆是否係由本件被繼承人所贈予丙○○,或係借名登記至丙○○名下,已不無疑義。另縱認購置系爭房地2筆之款項中,有5,388,640元為本件被繼承人以前揭4張支票所支付,然則其是否確屬本件被繼承人對丙○○所為之贈與、該等贈與是否確合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生前特種贈與之要件;以及本件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2筆是否曾確與丙○○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等諸端,則均未見甲○○○對此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徒以上開等事證,即率認系爭房地2筆係本件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而應將其價額歸扣入本件應繼財產中。
(六)本件遺產之範圍:綜上,本件經審酌兩造之前揭等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以及調查卷內之事證後,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與範圍如下(即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
1.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定期存單本金:2,880,000元(含孳息);
2.高雄瑞豐郵局之存簿儲金:979,192元(含孳息);
3.現金:52,515元;
4.房東退還之租金:31,871元;
5.103年11月與103年12月等2個月份之敬老金:共計7,000元。
(七)關於本件喪葬費用之認定: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2.查甲○○○主張其所支出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585,160元,此外並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影本等件(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7頁)為證;至丙○○就前開金額,僅於其中321,91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之263,250元則認屬無必要或不能證明。本院細繹甲○○○所提上開單據,其中:(1)用於購置本件被繼承人龕位與牌位之費用合計190,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186頁)、(2)辦理喪禮相關費用35,250元、96,910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以及(3)辦理往生超薦法會之費用30,000元(期間為: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7日,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等總計352,160元之部分,當屬與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直接相關且合理之支出費用,其數額亦未逸脫我國目前習俗與社會常情,故於該金額項目範圍內,當應屬合理。至其餘部分,其或係用於訴外人張林雲喪葬事宜之項目,或係已屬後續之家族祭祀,而顯與本件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無關之項目,則依前述意旨,自難認屬本件繼承開始之共益費用,進而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
(八)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均為存款債權或現金,復參以甲○○○已先行支付本件喪葬費用,於前揭所認定合理數額內自應先予扣除等情。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列載之遺產,按兩造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洵為可採。
五、準此,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本訴,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之遺產,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至丙○○主張甲○○○應返還其所擅自領取本件被繼承人定期存款本息計912,408元(含自該定期存款到期日,後依法定利率加計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其為無理由,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另甲○○○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應歸扣系爭房地2筆之價額為本件應繼財產等部分,其亦為無理由,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三項所示。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建宇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之遺產範圍(項目)及其分割方
法┌──┬────────┬───────┬────────────┐│編號│遺產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左營福山│2,880,0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郵局定期存單│(含孳息)│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2│郵局存簿儲金│979,192元│由甲○○○取得其中之352,││││(含孳息)│160元(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其餘額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3│現金│52,515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4│房東退還之租金│31,871元│同上││││││├──┼────────┼───────┼────────────┤│5│敬老金│7,000元│同上│└──┴────────┴───────┴────────────┘附表二: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丙○○│1/2│├──┼────┼─────┤│2│甲○○○│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