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訴訟代理人  蔡普安
       賴光陞
被   告  陳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0,5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號
(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址)同段2604地號(
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B址))供電。依兩造供
電契約,原告所申請裝置之容量A址為2瓩、B址為1瓩,
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108年6月6日前往上開二
址,發現被告私使上開地址裝置之設備容量超出兩造間供電
契約約定,上開二址均至少超過2馬力,顯已違反兩造間之
供電契約。又原告查知上情後,曾多次通知被告補繳電費,
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及電業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出來的,且原告也沒有會同我
去看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
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
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0條第1項、第56條定
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
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
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於上址供電,依兩造約定內容,上開二
址行業別登記為其他(農田水利業-灌溉),經常契約容量
A址為2瓩、B址為1瓩,均依低壓電力裝置計費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電號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可
信為實在。
㈢又按「1度電」就是耗電量1,000瓦特(W)的用電器具,
連續使用1小時(h)所消耗的電量,即1度電=1000瓦
特ㄨ1小時,1瓩即1000瓦特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
標準驗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兩造約定之經
常契約容量2瓩、1瓩,整月滿載用電之用電度數A址至多
為1,440度(2瓩ㄨ24小時ㄨ30天=1,440度)、B址至多
為720度(1瓩ㄨ24小時ㄨ30天=720度),然上開A址,
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6月止,僅108年1月至6月用電
度數低於1,440度外,其餘各月均超過1,440度,上開B址
,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6月止,僅107年9月、10月低
於720度外,其餘各月均超過720度,有卷存電號基本資料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36、37頁),A址最高度數
達滿載用電數之3.25倍有餘,B址最高度數達滿載用電數之
2.5倍有餘,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以外,
在A址有私自增加2瓩,在B址增加2瓩之違規用電情形,
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
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違規用電情形業如上述,而兩造所訂契約為低
壓電力裝置用電契約,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下稱電價表
)第四章規定裝置契約電價為每瓩每月137.5元(見本院卷
第50頁),而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五章追償電費計算原
則,追償電費計算,以平均每度單價之1.6倍計算,而追償
期間,異常情形高於1年者,按1年計算(自查獲之日起往
前事算)認定(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原告主張A址10
8年度追償電費為5,280元(計算式:每瓩每月電費137.5
元ㄨ1.6倍ㄨ2瓩ㄨ12月),B址108年度追償電費5,280
元(計算式:每瓩每月電費137.5元ㄨ1.6倍ㄨ2瓩ㄨ12月
),為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元(5,280元+
5,280=10,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於109
年11月6日送達,有支付命令卷存第18頁送達證書可考)翌
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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