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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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夢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夢萱與告訴人 陳玥彤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因共同友人之故而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KTV店內唱歌飲酒,期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即欲離去,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及腹壁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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