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並未將 郭美娥 所有之UW-四二四五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或二二七號前,而是郭美娥生前自行放置,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辯稱服刑後即遷居霧峰或嘉義朴子鎮竹南里南勢竹四十八號,與父同居,且以開計程車為業,往來中北部,且人已在中部,何能保管使用該車,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郭美娥之同居人且於服刑後曾去驗車,車輛為上訴人保管,遽以推定車輛為上訴人所放置,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㈡、原判決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肇事現場圖而認定本件車禍係因 吳勳善 騎乘輕型機車途經上開地點,因上訴人停放之上開小客車佔據路面,致妨害 吳某 之行車路線,而向左駛入該路外側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以致為 傅傳博 所駕駛之SS-八五七號大客車右側門擦撞肇事,該小貨車之停放位置不當,與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鑑定機關之鑑定僅足作為參考,不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未斟酌目擊證人 陳莊秀菊 之證述:「是因為那台遊覽車要超車右邊擦到那部機車,人車倒地遊覽車後輪壓過人、車,遊覽車是要超那台機車才會肇事的,那時下班的人很多」。「車禍發生時在慢車道上有停放很多車輛」。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不採,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小貨車之停放位置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請求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再送請有關單位鑑定,原判決既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UW-四二四五號小貨車原車主郭美娥係同居之關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於入監執行前,將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駛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停放,且該車一直係停放於上址慢車道之事實(第一五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一審卷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及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出獄後開去驗車……」(見一五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高雄市○○區○○路○○○號則係上訴人之妻陳莊秀菊之住處,此有陳莊秀菊之年籍可參(見一五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六頁背面),且查郭美娥於死亡時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又郭美娥所負責之皇統食品行則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此有郭美娥之戶籍謄本一份,及該UW-四二四五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附卷可證(見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影印卷),足證郭美娥之活動範圍均在鳳山市,不可能將車停留○○○區○○路○○○號前,且事後該車亦由上訴人處分出售等相關之資料,而認定該小貨車為上訴人所停放。而上訴人因停放車輛不當及被害人吳勳善之本件肇事原因係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妨害吳勳善之行車路線,導致吳勳善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亦有疏失,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高市鑑字第八三○四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警方所繪製之汽車肇事現場圖(惟該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將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誤為UW-五二四五號)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因緊靠慢車道左側,致行經該處慢車道之車輛,勢必進入外側快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其因此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如該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緊靠慢車道右側停車,因該慢車道寬為三百五十公分,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案件審理中至現場勘驗明確,見該案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而該自用小貨車車寬為一百七十二點四公分,見該案內附UW-四二四五號車籍資料,慢車道上應尚餘有一百七十餘公分之寬度可供慢車道車輛行走,行經該處之慢車道車輛自無庸進入快車道。)並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認定該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之停放不當同為本案肇事之原因,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及被害人吳勳善因此次車禍受有顱底骨骨折、右胸多根肋骨骨折及胸腔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等相關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摘,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