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山母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七○號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蓋房屋,迭請拆屋還地,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前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占用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李簡幼 向被上訴人租地所建築,伊輾轉自訴外人 楊本 、李簡幼購得該房屋,並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返還基地,並給付自起訴前回溯二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本息,無非以:查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占有,蓋房屋使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地政機關鑑測屬實。上訴人抗辯伊占有使用之系爭門○○○鄉○○路○段○○○號(舊門牌中山路四四號)房屋,係於民國五十四年間以其妻 游芳清 名義向楊本購得,楊本則係向李簡幼購買,李簡幼於建築房屋之初,就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經提出與楊本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楊本出具之賣渡證書並租地押款收據為證,且據證人李簡幼證述在卷。雖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及收據之真正,惟查上開買賣,當時曾經向烏日鄉公所辦理監證及繳納契稅,有烏日鄉公所之監證證明及不動產監證費繳款書、五十四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蓋有繳納收款章)可稽,已足認為真正。而租地押款收據,其紙張陳舊,依其形式原係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紡織廠所印製,嗣予以刪除改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紗廠」,該收據之製作,並為聯單(第二聯),其上又蓋有廠長、總務課長及出納之私章,顯非一般常人所能私自擁有或臨訟串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該收據上載之廠長葉山母亦不敢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惟稽諸上開收據,其上固印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紡織廠」經刪改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紗廠」之字樣,但並無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所蓋廠長、課長、出納之印章,雖為真正,惟按公司土地之出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尚須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否則,屬違背禁止規定而無效。公司部分土地之出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亦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茲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廠長葉山母當時之出租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其出租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能因廠長葉山母其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謂其有權出租,亦即該項出租行為,尚難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收據交由當時之廠長持向李簡幼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一千元,足徵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當時之廠長,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權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乃指該行為確係出於本人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始有其適用。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押租金收據,其上未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係廠長個人所出具,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已難認被上訴人曾同意或授與代理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葉山母或葉山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事實,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人執以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其拆屋交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屬於公司分支機構之工廠,如設廠長主持其業務,廠長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即為工廠之負責人。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公司營業之出租、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所為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二條則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系爭土地之出租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無關,原審執以謂系爭土地之出租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董事會之決議行之,否則無效,已非允洽。又租地押款收據,其紙張陳舊,依其形式原係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紡織廠所印製,嗣予以刪除改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紗廠」,該收據之製作,並為聯單(第二聯),其上又蓋有廠長、總務課長及出納之私章,非一般常人所能私自擁有或臨訟串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該收據上載之廠長葉山母亦不敢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廠長之職權為何,即攸關本件廠房用地之出租是否有效之問題。倘上開收據確係廠長葉山母所出具,而被上訴人該工廠業務之執行包括其廠房用地之使用、收益均屬廠長職權之範圍,能否謂該項出租土地之行為不生效力,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葉山母有無是項職權,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