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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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李明華 代理人 陳壽賀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庭期之筆錄,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壽賀之陳述有所出入,故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以比對查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原告,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又依其聲請意旨觀之,應係欲核對前揭訴訟程序筆錄之正確性,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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