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霏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霏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大約於106年底;伊都沒有施用云云,均不足採」。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霏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被告姜霏妍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霏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9月26日至105年3月25日。惟姜霏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據報民眾糾紛,於107年3月10日20時10分許,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樓居所處理,當場發現在場人 莊博欽 持有毒品,經徵得姜霏妍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霏妍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有於107年3月10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02公克)為主要論據,然查,在場人即另案被告莊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參以被告堅決否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自難認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持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