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璦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璦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6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詹璦瑄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2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璦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2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6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璦瑄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6公克、驗餘淨重
0.00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