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忠被告辜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64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7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20日確定。前述、、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被告蔡進忠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30日19時、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租屋處,被告蔡進忠與告訴人辜志成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蔡進忠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辜志成之左手臂及左胸口,致辜志成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月12公分合併尺神經斷裂、胸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等傷害。被告辜志成則以電風扇蓋子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蔡進忠,致告訴人蔡進忠受有鼻開放性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蔡進忠、告訴人辜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蔡進忠、被告辜志成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進忠、被告辜志成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進忠、告訴人辜志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2月17日,各自撤回告訴,亦有告訴人蔡進忠109年2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告訴人辜志成109年2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本案之原訂於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之準備程序期日,因告訴人即被告二人,相互均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上開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0分準備程序期日取消,是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檢察官均毋庸到庭,併此通知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