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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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紹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紹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紹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王文信 給付新臺幣(下同)59,970元、告訴人 黃冠博 給付30,000元,於106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67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即應給付告訴人王文信59,970元,給付方法為:受刑人應自106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黃冠博30,000元,給付方法為:受刑人應自106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6年9月12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675號通知執行之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上開案件終結、確定後,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王文信、黃冠
博各2期賠償金額,惟嗣後即未再履約還款,嗣告訴人黃冠博陳報上情並由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告訴人黃冠博於107年4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王文信於107年5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既曾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顯見其主觀上知應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其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客觀上亦非不能履行,然受刑人為部分給付後,即未如期履行,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調解條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於調解時同意給付前開賠償金及前揭分期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2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況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7年5月31日訊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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