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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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品迦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44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品迦(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44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