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5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所定,是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丙○○係00年出生,於本案犯行之際已經成年,而編號五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人林○恆係00年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害人戶口名簿(見102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覺得他像學生,像未滿18歲,故請他的家長協調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卷第47頁),是被告丙○○明知林○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少年林○恆犯詐欺取財罪,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予以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製造假車禍向駕駛人詐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僅1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始詐得金錢,且金額不高,其餘6次雖均未遂,惟其中2次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陷於錯誤,均僅為息事寧人始交付財物,所交付之金額亦不高,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被害人 吳金治 亦表示不願提告,此有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8、33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卷第49、5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起訴書附表編│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號1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附表編│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號2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起訴書附表編│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號3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起訴書附表編│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號4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起訴書附表編│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號5所示│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起訴書附表編│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號6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起訴書附表編│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號7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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