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周培森 相對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關於第31條、第38條部分:㈢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是執行金額交付與法院之日即為清償日。查原審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51號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億光電子、東貝光電、佰鴻工業及興華電子之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1,227,710元,第三人均已將扣押之金額交付與新北地院,且於民國103年6月4日實施分配確定在案,則於第三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即為清償日,即抗告人分配得之37,435,397元已屬抗告人所有,而本件分配表既已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已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應按分配金額發給予債權人,債務人亦不得就債權人之分配款復而主張為其所有。是縱相對人於103年9月2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新北地院受託執行之金額既已非屬相對人之財產,該分配款當非破產效力所及。且本件分配表自103年6月4日確定時起至相對人於103年9月29日經宣告破產為止,期間長達3個多月,按程序分配款早應轉給發予抗告人,卻因執行法院解送案款或轉給發款程序之拖延,使抗告人應受得之分配款嗣因相對人破產而停止發款,抗告人應得之37,435,397元債權顯因法院作業程序之延宕致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原裁定以發款程序尚未完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倘債務人受破產宣告,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對別除權之標的財產行使別除權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立即停止,將執行事件移併破產程序進行。查相對人於103年9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有該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稽(原審執行卷卷八),且抗告人對於本件分配表及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別除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遭宣告破產當時(即103年9月29日)倘若尚未執行終結,即應立即停止。
三、次按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其所負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執行債權既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是以,於支付轉給命令,須第三人將扣押之金錢支付法院,並經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分配款尚未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債權人所有。至於執行法院未為發放之原因如何,究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終結有區分為「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及「個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其中在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價金或款項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該支付轉給命令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基上,於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在執行法院尚未將分配款轉給交付予債權人之前,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既尚未受償,則該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所定:「關於第31條、第38條部分:㈢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其意乃就「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作為計算之截止點,以便於分配表之製作,非謂於該日債權確已獲得清償。
四、經查,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451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執行所得金額61,227,710元,乃係新北地院依支付轉給命令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億光電子、東貝光電、佰鴻工業及興華電子之應收帳款債權,經第三債務人將其所負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該院,上開執行所得款雖經新北地院製作分配表並於103年6月4日實施分配,惟抗告人之受分配款,已據該院於分配表附註5記載:「本件併案債權人如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者,本院俟分配表確定後解款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並解送予原審民事執行處實施分配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地院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4日函送之分配表(原審執行卷六),及103年9月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助和3451號第057147號解送案款函(原審執行卷七)可參。則抗告人可受分配金額雖經新北地院製作分配表並於103年6月4日分配期日確定,然依前開說明,仍需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將分配款轉給發款予債權人,其債權始能獲清償,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而原審民事執行處雖以103年9月23日函知抗告人領款或電匯發款(原審執行卷八),惟於發(匯)款作業程序尚未完成前,相對人即先於103年9月29日受破產宣告,而抗告人對上開分配款並無別除權,則原審民事執行處依上開破產法規定停止發款程序,將此部分款項移併破產程序進行,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分配表已於103年6月4日確定,第三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即為清償日,其分配得之37,435,397元已屬抗告人所有云云,為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轉給之執行程序有拖延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與本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遭破產宣告而應依法立即停止,係屬二事,抗告人執此認上開分配款仍應繼續轉給發予抗告人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停止發款程序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