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簡進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里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又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予強制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案);另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另其又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丁案);再其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戊案),前揭丙丁戊3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或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新北市○里區○○路○號之1居所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同時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4公克),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該白色錠劑碎塊1包,係含丁基原咖因成分,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2月5日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報告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故此部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辦理,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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