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宗源酒後駕車經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9毫克,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1張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9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者,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不慎摔倒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陳宗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43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源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3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附近養豬場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中崙43之1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行經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摔倒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陳宗源送醫救治,測得陳宗源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5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源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