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66號上訴人 王博明 上列當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34,6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費68,9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
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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