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11號被告林俊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於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626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兩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104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
6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中之供述。│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司105年8月18日出具之│,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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