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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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具保人傅曉君受刑人傅國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合法傳喚、拘提拒不到案,是受刑人固雖曾逃匿,然其因另案尚有殘刑未執行,而遭執行檢察官通緝,經通緝後,於105年9月19日自動到案執行,有法警室報告及105年歸緝岸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從而,受刑人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受刑人已因另案自動到案,此與沒入保證人須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原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具保人傅曉君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未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而係因前案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遭通緝,與該詐欺案件之具保人無涉,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
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20萬元,由具保人傅曉君於104年11月20日繳納後,將其釋放,嗣後因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拘未到,且命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其到庭,具保人亦未照辦,乃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於105年8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即依檢察官聲請於105年9月1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因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而於105年9月27日始送達予受刑人等情,有上揭傳喚執行通知書、拘票報告書、105年執聲沒字第0148號聲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另因強盜案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11月27日未執行,而遭執行檢察官通緝,經通緝後,於105年9月19日自動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於同日指揮發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告、105年歸緝岸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未送達予受刑人前,受刑人已因另案自動到案,即原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受刑人既經再執行羈押,依上揭說明,此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告消滅,原審即無從再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原裁定即難認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情事已經變更,爰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