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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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搬風貳顆、牌尺柒支、電動麻將桌貳張(含骰子)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2時10分許」應更正為「21時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許恭強 」應更正為「 許恭遠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門風2顆」應更正為「搬風2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105年9月9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4副、搬風2顆、牌尺7支、電動麻將桌2張(含骰子)、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1,900元,業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存卷可考,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22號被告 張晏福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福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及牌尺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則係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張牌,其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及每臺金額,自摸者可向其餘三家收取底金及每臺金額,自摸者須給付抽頭金100元予張晏福以牟利。嗣於105年9月9日22時10分許,賭客 詹智強 、 簡正忠 、許恭強等人在上址聚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4副、門風2顆、牌尺7支、電動麻將桌2張(含骰子)、抽頭金500元及賭資共計1萬1,9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詹智強、簡正忠、許恭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4副、門風2顆、牌尺7支、電動麻將桌2張(含骰子)、抽頭金500元及賭資共計1萬1,9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麻將4副、門風2顆、牌尺7支、電動麻將桌2張(含骰子)、抽頭金5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萬1,9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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