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 黃博祺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被上訴人芮立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1,13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經理,負責安裝、維修及送貨等職務,被上訴人並自該日起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上訴人經常積欠伊工資,且未給付伊代被上訴人公司預先支出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伊乃於102年11月7日離職。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共積欠伊薪資628,332元,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伊於僱傭期間內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支出公司車用油資100,091元、公司車用e-tag充值17,654元、公司車用停車費1,100元、業務費用雜支14,134元、國內旅費32,136元、國外差旅費340,698元,合計505,813元。伊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共計1,134,145元(628,332+505,813=1,134,145)。
(二)伊之勞保投保單位如下:87年7月1日起為昶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93年12月30日起為沛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達公司),98年1月1日起為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宏公司),99年10月1日起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述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春憲。伊受李春憲指揮,所接訂單均由上開公司處理,伊之勞保投保單位係掛在何公司名下、薪資由何人支付,伊身為員工,無從置喙,僅能任憑被上訴人依業務需要自行移轉伊之勞保投保單位。伊自87年起即為李春憲經營之公司工作,原僅領取25,000元之薪資,嗣經李春憲口頭調整為5萬元,復於97年10月間調整為55,000元,然李春憲從未告知伊月領薪資金額如何計算,伊僅得從已領取之薪資反推應領薪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98年間代理各機關辦理LED路燈採購,與被上訴人簽訂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擔任該採購合約之全區聯絡人。另伊於100年間為被上訴人參與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0年度「投影機、銀幕、電漿/液晶顯示器及互動式電子白板等7組」共同供應契約案(招標案號LP0-000000)之投標,與臺灣銀行簽立供應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擔任該契約之全區聯絡人,上開供應契約於101年至102年間續約;期間正修科技大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分別於102年5月28日、同年6月14日向身為被上訴人聯絡人之伊下訂單。伊又於101年11月1日,為被上訴人與客戶聯繫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產品E化講桌之使用方式及安排安裝交貨期間;並曾於102年4月24日為被上訴人所需,要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租賃車款之報價單;另於102年5月1日,向客戶提出被上訴人之300吋螢幕規格表;復於102年5月14日、22日為被上訴人向安盛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出申請認證之報價單,足見伊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四)訴外人 黃天財 (即昶富公司負責人)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伊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開設之私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公用支出之用。系爭帳戶雖尚結餘人民幣40,677元,然因被上訴人長時間未給付伊在大陸地區之差旅費,致伊代墊差旅費高達340,698元,上開結餘之人民幣已攤用至伊在大陸地區之差旅費。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初次核對時,認系爭帳戶餘額應為人民幣75,677元,與實際結餘人民幣40,677元相差35,000元;經再次核對後,發現其中人民幣3萬元為會計疏漏未記帳,另人民幣5,000元則因伊或會計之收據遺失或漏記之故,被上訴人公司竟要求伊將人民幣5,000元部分認列為伊私用,然該款項亦係用於被上訴人之公出費用,非伊私用。
(五)兩造與黃天財之103年1月23日三方會議紀錄,僅記載伊取走6份昶富公司對帳單,其中6-3(原審卷一第38頁)之昶富公司對帳單僅有昶富公司蓋章,無伊之簽名,該文件係昶富公司單方製作,伊否認兩造當時有確認金額之合意。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34,145元(原判決誤載為1,43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費用345,645元,經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510,363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受僱於伊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對帳,在對帳單確認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合計為35萬元(每月35,000元),伊尚溢付上訴人薪資74,650元;另昶富公司亦於同日與上訴人對帳,經昶富公司會計與上訴人確認後,昶富公司自95年起至101年12月止共計積欠上訴人薪資617,647元;上訴人於申請日期103年2月5日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記載:自95年起至102年1月積欠工資合計約617,647元等語,並提出昶富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薪資明細3紙為證(原審卷一第20-24頁)。另昶富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簡字第379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經臺南簡易庭判決駁回昶富公司之訴,判決書記載:昶富公司積欠黃博祺薪資617,647元,業據昶富公司提出103年1月23日會議紀錄1份為證,為黃博祺所不爭執等語,足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積欠之薪資實為上訴人與昶富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上訴人於95年至101年12月止,係受僱於昶富公司,不得向伊請求此期間之薪資。
(二)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離職時,將油資申請表、e-tag充值申請表、雜支申請表、旅費申請表放在宿舍,並未向伊提出申請亦未辦理交接;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對帳,其中國內旅費32,136元、國外旅費340,698元,尚有爭議,伊在對帳單上註記「?」(原審卷一第50頁)即有待釐清。
嗣經伊核對並剔除上訴人虛報、不明用途、重複、浮報部分,國內旅費應為3,236元,國外旅費應為222,338元;油資100,091元部分,經伊核對應剔除12,908元,上訴人僅得請求87,183元;至上訴人請求e-tag充值17,654元、停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部分,伊不爭執,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油資、e-tag充值、雜支及旅費合計為345,645元(87,183+17,654+1,100+14,134+3,236+222,338=345,645)。然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向伊借款10萬元,同年3月6日至同年11月4日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86,546元;另伊將公款寄放於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對帳時自承其中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4,500元)為其私用,又上訴人帳戶內尚結餘人民幣40,677元(折合新臺幣199,317元)亦未歸還伊,上訴人借款及應歸還伊之款項合計510,363元(100,000+186,546+199,317+24,500=510,363)。經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伊239,368元(74,650+510,363-345,645=239,368)。
(三)上訴人以其妻 林秋菊 名義創辦昶富公司,且以大股東合夥人身分執行該公司業務,自86年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昶富公司實際創辦人之一;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債務,乃要求昶富公司負責人黃天財於接獲法院之扣薪執行命令時,將上訴人之勞健保移轉至其他關係企業,以規避法院之扣薪命令,因此上訴人先後加保於沛達公司、將宏公司及伊公司,但不論係由何家公司為投保單位,於昶富公司101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前,上訴人均支領昶富公司薪資。關於臺灣銀行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投保單位係將宏公司,實際上則係支領昶富公司薪資,並由昶富公司指派上訴人擔任關係企業即伊公司上開採購合約之全區聯絡人;另臺灣銀行100年度「投影機、銀幕、電漿/液晶顯示器及互動式電子白板等7組」共同供應契約案(招標案號LP0-000000),上訴人亦係受昶富公司指派支援伊擔任該採購案之聯絡人;上訴人其餘主張,則均為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7日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正背面):
(一)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11月7日終止。
(二)兩造與昶富公司於103年1月23日進行三方對帳,簽訂會議紀錄,對帳結果,昶富公司積欠上訴人至101年12月之薪資計617,647元(見原審卷一第36、38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帳情形如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第35頁)所示,其中「查核公司公款」「人民幣35,000、(折合)台幣171,500」一欄旁「?3萬(元)尚未確認」等文字為被上訴人所註記。
(三)昶富公司向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簡字第379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主張上訴人向該公司借款1,036,430元,扣除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及積欠上訴人薪資617,647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18,783元及利息;上訴人在該事件抗辯其僅積欠昶富公司310,030元,以昶富公司積欠其借款10萬元及薪資617,647元抵銷後,昶富公司已無餘款可請求;經臺南簡易庭認昶富公司主張之借款1,036,430元,其中55萬元係上訴人投資昶富公司未收足之股款;另176,400元則係黃博祺向黃天財、「 小余 」之私人借貸,扣除該2筆款項後,上訴人對昶富公司之債權金額逾昶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昶富公司已無債務;從而昶富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8,78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昶富公司之訴。
(四)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e-tag充值費用17,654元、停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
(五)被上訴人寄放於上訴人帳戶之結餘為人民幣40,677元(折合新臺幣199,317元),上訴人自帳戶領用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4,500元)。
(六)上訴人對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之支出證明單、第59頁之支出證明單、第67頁之支出證明單及台灣高鐵購(退)票/搭乘證明單、第57頁至58頁之帳戶明細、第69頁至83頁之出差旅費表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如下:(一)兩造間之僱傭期間及約定之薪資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兩造間之僱傭期間及約定之薪資,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勞調卷31-36頁)。惟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判斷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依兩造有無合於上開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定,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遽爾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查兩造與昶富公司於103年1月23日進行三方對帳,並簽立會議紀錄;對帳結果,昶富公司積欠上訴人95年至101年12月薪資,計617,647元,有會議紀錄、昶富-黃博祺應付薪工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36、38-41頁),上訴人對上開對帳結果亦不爭執(見「三」之(二))。又昶富公司向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簡字第379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事件中,上訴人對於昶富公司主張積欠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1年12月之薪資累計617,647元,應自借款中扣除一節不爭執,有昶富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6-1、6-3至6-6之應付薪工表(見該事件支付命令卷第4、6-9頁)及上訴人之答辯狀(見該案一審卷18頁)可憑,為臺南簡易庭判決所採認(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1年12月止應係受僱於昶富公司,並由昶富公司給付薪資,否則昶富公司何需與上訴人結算上開期間之工資,並主張於上開僱傭期間積欠上訴人工資617,647元?再參諸上訴人亦於同日就兩造間之借款、薪資及上訴人之請款等項與被上訴人對帳(見原審卷一第50頁),被上訴人因就對帳單所列「查核公司公款」一欄所列人民幣35,000元有爭議,乃於其上註記「?3萬(元)尚未確認」等文字,然兩造就應付薪資一欄記載35,000×10(1-10月份)350,000,及被上訴人已付之薪資金額及小計多付薪資74,650元等記載,並無異議,顯然兩造於對帳時就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年1月至10月之薪資為350,000元,甚至溢付薪資一節並無爭議。自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分別就95年至101年12月之薪資與昶富公司對帳,就102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與被上訴人對帳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自95年至101年12月止係受僱於昶富公司,應由昶富公司給付薪資,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雖認定昶富公司積欠上訴人95年至99年9月薪資共168,560元,然本院就本件依執權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認定之拘束。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擔任與臺灣銀行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全區聯絡人,復為被上訴人參與臺灣銀行100年度「投影機、銀幕、電漿/液晶顯示器及互動式電子白板等7組」共同供應契約案之投標,及擔任該案之全區聯絡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與昶富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係受昶富公司指派支援被上訴人,擔任該採購案之聯絡人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伊與昶富公司為關係企業,是否符合公司法之關係企業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昶富公司與被上訴人、將宏公司、沛達公司為關係企業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32頁背面);應可認上開公司間有相互支援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經昶富公司指派支援伊公司,並無不合理之情,尚難僅以上訴人曾於上開合約案擔任被上訴人之聯絡人,即認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另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從事其他業務部分,均為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2年11月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1月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依兩造對帳單所列已付之薪資(見原審卷一第50頁),除102年4月至8月份之薪資175,000元(35,000×5)外,其餘均與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已付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勞調卷9頁),而102年4月至8月份已付之薪資依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分別為33,529元、33,563元、33,604元、33,967元、34,151元,合計168,814元,已匯入上訴人之子 黃筠程 之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9頁),縱扣除差額6,186元,被上訴人仍溢付上訴人薪資68,464元(74,650-6,186=68,464)。據上,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共積欠其薪資628,332元云云,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628,332元,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為被上訴人墊付油資100,091元、e-tag充值費用17,654元、停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國內旅費32,136元、國外旅費340,698元,合計505,813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代墊e-tag充值費用17,654元、停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不爭執;惟抗辯油資應剔除例假日未上班之油資12,908元後為87,183元,國內旅費經剔除假日公司未指派出勤之費用後應為3,236元,國外旅費經剔除上訴人浮報及無單據之費用後應為222,338元(見原審卷一第100-105頁)。查上訴人就油資及國內外旅費之支出,雖提出油資申請表及支出證明單、旅費申請表及台灣高鐵購(退)票搭乘證明單、支出證明單、被上訴人公司未付國外差旅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勞調卷44-64、78-84頁);然經被上訴人剔除之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該部分費用,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未付國外差旅費明細上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見勞調卷84頁),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上開用印係表示兩造對帳時有收到此份資料,並非承認明細上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對帳時有在對帳單上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則被上訴人在上開明細上用印之用意尚有不明,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明細上所列費用之意,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在上開明細上用印逕認係承認所載之費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合計應為345,645元(87,183+17,654+1,100+14,134+3,236+222,338=345,645)。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向伊借款10萬元,102年3月6日至同年11月4日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86,546元,另伊寄放於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尚有結餘人民幣40,677元(折合新臺幣199,317元),其中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4,500元)為上訴人私用,應予歸還,合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10,363元,應與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抵銷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借款所出具之支出證明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2-54頁、卷二第168頁)。上訴人對上開單據均不爭執,且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對帳時,上訴人就對帳單記載其於102年3月6日至同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86,546元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其借款合計286,546元,堪以採信。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放於其帳戶之結餘為人民幣40,677元(折合新臺幣199,317元),並曾領用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4,5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差旅費340,698元,上開結餘已攤用至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差旅費;人民幣5,000元則因上訴人或會計之收據遺失或漏記之故,非為其私用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之國外旅費340,698元,即無所謂業經攤用而無須歸還之情形;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領用人民幣5,000元係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支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返還該寄託款,亦無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及寄託款之債務,合計510,363元(286,546+199,317+24,500=510,363)。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628,332元,應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費用345,645元,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510,363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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