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1號,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且「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該裁判係「裁定」而非「判決」,聲請人亦無提出其聲請本件再審所憑藉之法律依據;至於其請求新台幣
300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更非得於再審程序中一併主張,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